(2013)宁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臣与被告张振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臣,张振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振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孟凡莲,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振龙,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张振臣与被告张振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振臣和委托代理人孟凡莲及被告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臣诉称,原、被告是相邻堂兄弟,2012年9月份,被告在原老共同出路上强行堆放树枝和砖,原告在该出路出行60余年,红白事均从该出路通过,现被告均以出路归他所有为由,将该出路全部堵塞,经村委和黄岗司法所数次调解未果,被告说出路归他所有更无道理。该出路是1954年3月5日原、被告的祖父张砚田和中间人立下的分单可证实,该出路为8尺宽,东西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上述请求。被告张振龙辩称,我在我自己的地方放东西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有一天我给孩子建房拉砖,放在我的宅基地上,张振臣得知我拉砖,说堵住他的出路了,有1954年我们6家的分单。分单已经60年了,那时候6家分的零散,不成片,不能建房,六家就想办法进行调换,经调换后成了我们两家。张振臣东边有路,我们西边有出路,各走各走的。张振臣说分单余数,他现在前边一段有五丈,分单只有二丈二,以分单为准,还是以现状为准一。现在调换的都有字据作证。后得知他把东边的路卖了,非要走我这边,我是不同意的,后经村委书记进行调解,书记听后意见是让张振臣走东边,张振龙走西边,这是村委的意见,以上事实证明张振臣是无理取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臣与被告张振龙系堂兄弟关系,原告张振臣与被告张振龙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张振臣在东、被告张振龙在西,现原告张振臣大门朝南,出门往东通行,被告张振龙大门朝西,门口为南北大路。原告张振臣认为被告张振龙侵犯其正常通行权,双方发生纠纷,经黄岗司法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振臣与被告张振龙系同族堂兄弟关系,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本着相互礼让的原则互相协商和谐解决,在实际中双方却互不相让,有违人情事理。原告诉称让被告为其恢复8尺出路,应提供原有8尺出路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既无宅基使用证,又无政府部门确权决定意见,原、被告双方纠纷的本质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臣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振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罗合性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祁栋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