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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炳烈等人与被上诉人程斌、被上诉人陈国政、翁兆平、钦州市旭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炳烈,黄祖英,苏财源,苏雪,苏静,程斌,陈国政,翁兆平,钦州市旭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炳烈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祖英上诉人(一审原告):苏财源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雪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国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翁兆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旭升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上诉人苏炳烈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斌、被上诉人陈国政、翁兆平、钦州市旭升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钦州旭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荣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下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炳烈、苏财源及苏炳烈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华,被上诉人程斌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林,被告陈国政、翁兆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远觉,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东、贺志敏到庭参加。被上诉人钦州旭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0时11分,被告程斌驾驶渝CCB5**号小轿车沿兰海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2186kM+650M路段变更车道时,致使正常行驶由被告陈国政驾驶的桂N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桂N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避让不当而侧翻,压倒在路边的道路清洁工姚传娇,造成姚传娇当场死亡及车辆和车辆所载货物、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被告陈国政向原告苏财源支付了姚传娇的丧葬费35000元。同年12月21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斌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陈国政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次事故的另一方面的原因;姚传娇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过错行为,程斌、陈国政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传娇无责任。事后由于被告未支付其他赔偿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姚传娇与原告苏炳烈是夫妻关系,原告苏财源、苏雪、苏静是他们婚生子女;黄祖英与姚泽明(已故)是夫妻关系,生育姚传武、姚传军和死者姚传娇。渝CCB5**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程斌,于2012年3月29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0日零时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桂N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钦州旭升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2010年3月24日,被告翁兆平(乙方、下同)与被告钦州旭升公司(甲方、下同)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乙方自愿将车牌为桂N339**∕5839号21吨福田牌车挂靠甲方公司,车辆产权、经营权仍属乙方车主所有,车辆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车辆挂靠甲方公司后,每月向公司交纳80元∕每辆的管理费;乙方必须依法强制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少于50万元。再查明,姚传娇(乙方、下同)于2010年6月14日与广西南宁百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下同)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派遣乙方到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乙方从事路面清扫工作,工作地点在桂海管理处,合同期限为二年,即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乙方发生工伤事故的,甲方应要求用工单位负责及时救治,或提供可能的帮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由甲方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乙方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履行必要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广西南宁百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向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姚传娇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该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北人社工人字(2012)4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姚传娇死亡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原告获得了姚传娇的用人单位死亡补偿金451988元以及每月的抚养费、赡养费各524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是因被告程斌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被告陈国政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共同造成的,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被告程斌和陈国政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程斌和陈国政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程斌、钦州旭升公司分别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荣昌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程斌、钦州旭升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荣昌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各赔偿50%。虽然姚传娇受广西南宁百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在劳动中因本事故死亡,并获得用人单位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姚传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姚传娇与广西南宁百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其属于农村户口,生前也居住在农村,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参照《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中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造成姚传娇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赔偿3万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2846元×6=170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苏静生于1995年6月6日,从姚传娇2012年11月12日死亡至苏静年满18周岁尚有6月14天,苏静的扶养费为4211元÷365天=11.54×6个月14天=2238.76元÷2=1119.38元、黄祖英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其扶养费为4211元×5年=21055元÷3=7018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9833.38元。扣除陈国政已付的35000元,实应再赔偿124833.38元,上述损失应由程斌、钦州旭升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荣昌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各赔偿50%,即各赔偿62416.69元。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苏炳烈、黄祖英、苏财源、苏雪、苏静因姚传娇死亡造成的损失62416.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84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程斌、翁兆平各负担742元。苏炳烈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姚传娇与广西南宁百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其属于农村户口,生前也居住在农村,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中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及一审法院查明《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北人社工人字(2012)4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姚传娇死亡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上诉人获得了姚传娇的用人单位死亡补偿金451988元以及每月的抚养费、赡养费各524元,从以上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来看,足以证实受害人姚传骄主要收入来源为劳务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的条件,受害人姚传骄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明显错误及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苏静的抚养费要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苏静现就读的学校的地点在南宁(上述有上诉人苏静学生证为证),足以证明,苏静生活城镇,消费在城镇,如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明显与实际不相符。三、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但是在实际中,上诉人为受害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经到相关部门办理事情,实际已经发生了费用,虽然在一审中没有提相关证据,但在处理该款事故到交警队、火化尸体、工伤认定等一系列的事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而一审却一句不提,直接驳回请求,明显错误。四、本案肇事车辆共投保了三份交强险,应在该三份交强险中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上述被上诉人支付一审中的交通费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荣昌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查清桂N339**号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对事故车桂N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58**号车也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三份交强险中进行承担赔偿。如果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扣除绝对免赔10%进行商业险赔付。二、上诉人已进行了工伤赔付,工伤已赔付的赡养费应予以扣除。三、对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程斌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荣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国政、翁兆平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荣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钦州旭升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一、钦州旭升公司不是桂N339**/5839挂车辆车主,而只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翁兆平,这有钦州旭升公司与翁兆平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所证实。二、钦州旭升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挂靠单位只收取管理费,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钦州旭升公司无法支配及控制车辆的运行,所以,挂靠车辆(桂N339**/5839挂)导致的事故责任与钦州旭升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因翁兆平是桂N339**/5839挂车辆实际车主,且其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50万,不计免赔。因此,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为苏炳烈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已作出了公正判决,钦州旭升公司支持一审判决,请求维护原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广西南宁百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表,证明受害人姚传娇在南宁百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收入来源是该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荣昌支公司、程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工资领取情况,即使其有合法收入,但没有姚传娇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能达到按照城镇标准计赔的条件。被上诉人陈国政、翁兆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姚传娇为城镇人口。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工资表,有广西南宁百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并且一审上诉人也提供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证明姚传娇与广西南宁百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肇事车桂N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钦州旭升公司分别在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对桂N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姚传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还是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2、上诉人苏静的抚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还是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3、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受害人姚传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还是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的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姚传娇生前虽然与广西南宁百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为农村户口,其生前的居住生活地和工作场所均不在城镇,故一审判决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姚传娇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苏静的抚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还是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结合扶养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并非根据被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综上分析,上诉人苏静的抚养费应根据受害人姚传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苏静的抚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苏静抚养费的计赔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但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致姚传娇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丧葬和赔偿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酌情赔偿上诉人交通费用,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的交通费用损失为5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不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除了漏查桂N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也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外,对其他事实的审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除对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不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外,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计赔项目和标准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7.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0333.38元。扣除被上诉人陈国政已付的35000元,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25333.38元。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程斌、陈国政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那么,被上诉人程斌就肇事车渝CCB5**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荣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钦州旭升公司就桂N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桂N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各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的赔付责任),即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荣昌支公司和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62666.6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上诉人苏炳烈、黄祖英、苏财源、苏雪、苏静因姚传娇死亡造成的损失62666.6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上诉人苏炳烈、黄祖英、苏财源、苏雪、苏静因姚传娇死亡造成的损失62666.69元(其中桂N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各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1333.3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968元,由上诉人苏炳烈、黄祖英、苏财源、苏雪、苏静负担5721元,由被上诉人程斌和翁兆平各负担1123.5元(上诉人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程斌和翁兆平应将其负担部分给付上诉人)。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李 卫审判员  汪海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无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