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贺维功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贺维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俊,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维功,男,汉族,1963年9月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孔凡云,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维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维功一审起诉称:2011年5月,中煤三建公司在承建中央储备粮宿州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中,因工程交付期已满,其中附属工程(围墙、道路及零星工程)尚未完成。当时,正值麦收季节,从事建筑的农民工回家午收,中煤三建公司工程建设人及建设方找到贺维功要求帮助尽快完成扫尾工程。贺维功放弃自家收麦,完成剩余工程并经验收,在结付工资时中煤三建公司项目部只给贺维功出具欠条,经贺维功催要,至今未给付。贺维功一审请求判令中煤三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贺维功的工资款487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38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煤三建公司一审答辩称:贺维功要求中煤三建公司偿还欠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中煤三建公司一审答辩请求驳回贺维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8日,中煤三建公司与中央储备粮宿州直属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煤三建公司承建该宿州直属库新建储备仓工程。中煤三建公司在承建该工程后即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朱存喜作为项目部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刘东风亦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中煤三建公司职工的名义参与工程施工事宜。期间,刘东风于2011年8月18日给建设单位出具经朱存喜签字认可的承诺书承诺工程完工日期。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贺维功作为带工工头,承接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后经结算,刘东风于2011年9月给贺维功出具了加盖“中煤三建集团中储粮宿州直属库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的欠条两份,欠条载明欠粮库零星工程工人工资总计款为48760元。后贺维功经催款无着,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贺维功在中煤三建公司承建宿州直属库新建储备仓工程期间以提供劳务的形式实际承接部分工程施工并与中煤三建公司该直属库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刘东风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东风对外作为中煤三建公司宿州直属库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给贺维功出具加盖有中煤三建公司宿州直属库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的欠据的行为,表现为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煤三建公司承担。故对中煤三建公司辩称贺维功要求中煤三建公司偿还欠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并请求驳回贺维功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采信。贺维功要求中煤三建公司依据欠据给付拖欠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欠条对欠款的给付并未约定期限,对贺维功要求中煤三建公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438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煤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贺维功劳务工资款48760元;二、驳回贺维功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4388.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中煤三建公司承担515元,贺维功承担50元。中煤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查明刘东风为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2、中煤三建公司与宿州市向阳建设工程公司签订联合投标(施工)协议书,李光华与刘东风合伙借用宿州市向阳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与中煤三建公司合作,刘东风为宿州粮库工程承包人。宿州粮库工程造价803万元,中煤三建公司实际支付宿州市向阳建设工程公司及李光华840万元。刘东风出具欠条标记“华骏”、“地建”,“华骏”、“地建”两家公司与宿州市向阳建设工程公司均参与宿州粮库工程的承包。刘东风承诺完工日期,只能说明刘东风与李光华是实际工程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中煤三建公司已超额支付宿州市向阳建设工程公司、李光华承包工程款,刘东风出具欠条不应由中煤三建公司承担责任。中煤三建公司二审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贺维功答辩称:刘东风是实际施工人,2010年11月8日合同可以证明。2011年8月18日,刘东风向中煤三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朱存喜承诺至同年8月24日完工,中煤三建公司组织的会议,朱存喜与刘东风都参加。刘东风出具欠条加盖资料专用章的效力等同于项目部公章。宿州粮库工程的投标、中标均是中煤三建公司,与宿州市向阳建设工程公司无关。贺维功二审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如下:1、刘东风为贺维功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公章并非中煤三建公司项目部或者财务专用章,而是该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应是专用于工程技术资料方面,不具有证明欠条上欠款是中煤三建公司项目部所欠的效力;2、刘东风参加监理例会、为朱存喜出具承诺书虽能够说明刘东风参与中煤三建公司宿州直属库工程项目部工作,但不能说明刘东风在该项目部以何身份、从事何种工作,有无代表中煤三建公司项目部向他人出具欠条的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贺维功提供2011年9月,刘东风签名、加盖中煤三建集团中储粮宿州直属库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分别备注“地建”、“华骏”字样的欠条两张,中煤三建公司与中储粮宿州直属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刘东风为中煤三建公司中储粮宿州直属库项目部负责人朱存喜出具施工结束时间的承诺书一份,刘东风以中煤三建公司名义参加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一份,朱存喜以中煤三建公司中储粮宿州直属库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签署验收合格意见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请求中煤三建公司偿还欠款。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东风是何身份参与宿州直属库工程项目部的施工,中煤三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贺维功提供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刘东风向中煤三建公司中储粮宿州直属库项目部负责人朱存喜出具工程结束的承诺书、中煤三建公司与中储粮宿州直属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中煤三建公司承包了中储粮宿州直属库的工程、刘东风参与中煤三建集团中储粮宿州直属库工程项目施工工作,不能证明刘东风以何种身份参与该工程的工作、具体负责哪些业务、有无以中煤三建公司中储粮宿州直属库项目部的名义向他人签署欠条的职责。同时,中煤三建公司提供其与宿州市向阳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联合投标(施工)协议书说明中储粮宿州直属库工程是中煤三建公司与宿州市向阳建设工程公司约定以中煤三建公司名义投标、成立项目部监管,由宿州市向阳建设工程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即中煤三建公司承包的该工程与刘东风不存在直接关系。而贺维功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申请刘东风出庭提供证言证明其与中煤三建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且贺维功提供的两张欠条加盖的中煤三建集团中储粮宿州直属库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不具有证明与工程技术资料无关材料的效力,且该两张欠条分别备注“地建”、“华骏”字样,贺维功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地建”、“华骏”与中煤三建集团中储粮宿州直属库工程项目部是何关系。故贺维功主张中煤三建公司偿还该两张欠条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贺维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中煤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不应由其承担刘东风出具欠条还款责任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2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贺维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上诉人贺维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上诉人贺维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