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商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济宁银储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广发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发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马俊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忠杰,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银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东路(济宁童车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广发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银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涛其及委托代理人蔡忠杰、张雅斐,被上诉人银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储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10日,恒基公司与张涛签订协议,约定如恒基公司不能将竞买地块所有权变更到张涛名下,应双倍返还地价款4000万元,并承担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恒基公司逾期未将竞买地块所有权变更到张涛名下,张涛于2010年6月16日以35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协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我方,我方亦支付了转让费。故请求判令恒基公司支付债权4000万元并付违约金1440万元。恒基公司一审辩称:银储公司的主要书证均是伪造的,不存在按2000万元双倍返还及违约金问题,即使协议是真实的,违约金也过高,要求依法降低。请求驳回银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9日、12月2日,张涛指示案外人马志波、肖长征、闫勇、刘训杰等人代自己向恒基公司注入资金共2000万元,该款恒基公司没有退还给张涛,张涛在起诉前将债权转让给银储公司。另查明,原审法院把恒基公司和张涛在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恒基公司和张涛及银储公司在6月16日签订的权利转让合同书以及张涛在6月18日开具的转让费收条作为检材,对张涛签字笔迹及印模的形成时间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5处张涛的指印不是对应落款日期形成,而是一次性捺印形成。原审法院除认定协议内容为自愿转让债权外,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鉴定费用83300元,由恒基公司垫付。原审法院认为:张涛向恒基公司注入资金2000万元,没有提供注入资金的协议或其他依据,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该款为恒基公司向张涛的借款。恒基公司接受该借款后,应当承担向张涛还本付息的义务。张涛为银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于该案事实是知情的,其在诉讼中没有向原审法院撤回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恒基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判决其向银储公司履行义务。银储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权利转让合同书、收条等书证上的张涛指印系一次性形成,因此,应当认定银储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超出恒基公司应承担债务范围的债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鉴定系银储公司的不当行为造成,鉴定费用83300元,应当由银储公司负担。恒基公司虽提出当时的借款2000万元已部分归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广发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银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16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二、鉴定费用83300元,由济宁银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山东广发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第一项款项时予以扣除。三、驳回济宁银储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00元,由山东广发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367元,济宁银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8433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山东广发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银储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权利转让合同书经鉴定均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其在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判决我方偿还20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2、我方收到的款项是1600万元,一审认定收到2000万元与事实不符,我方收到款项是购地款而不是借款,我方没有义务支付利息,且已退还12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退还银储公司款项400万元。被上诉人银储公司答辩称:1、恒基公司认可收到1600万元汇款的事实,但还汇给其工作人员王华清400万元,总汇款共计2000万元。双方从汇款数额上有出入。2、关于退款,恒基公司没有证据。3、关于一审法院经过调查汇款当事人和去银行调取相关凭证,认定是数额为2000万。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庭审中,恒基公司认可收到张涛汇款1600万元,但是对于马志波向王华清银行卡汇款300万元以及肖长征向王华清银行卡汇款100万元不认可,认为银储公司应向王华清主张权利。银储公司认可该事实但认为王华清是恒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另,恒基公司提交四份还款新证据:1、2009年12月18日领据一张,载明还款400万元,领款人是张涛;2、2009年12月23日领据一张,载明借款100万元,领款人张涛;3、2009年12月23日电汇凭证一张,载明通过山东慧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汇银储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马志波300万元;4、2009年12月28日境内汇款一张,载明通过山东慧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汇马志波400万元。证明恒基公司已还款1200万元。银储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庭后落实相关性。法庭限期说明落实情况,银储公司未能说明。本院认定,银储公司人员张涛、马志波收取了恒基公司1200元款项的证据,在银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恒基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银储公司债权款项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恒基公司认可已收到购地款1600万元,不认可马志波、肖长征向王华清银行卡汇款的400万元,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银储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华清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关系,银储公司明确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只能依据恒基公司的自认认定其收到的款项为1600万元。另,本院依法认定了恒基公司提交新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恒基公司已退款1200万元的事实,本院应予以采信。银储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恒基公司退还400万元,并认可退款不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因恒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关于退款的新证据,故就其上诉要求退款4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山东广发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银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为“山东广发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银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广发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880元,被上诉人济宁银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6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00元,由被上诉人济宁银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