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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周民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卞良忠与张小港、单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良忠,张小港,单提辉,淄博途顺运输有限公司,高青易达鑫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民初字第0589号原告卞良忠,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忠良,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港,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东。被告单提辉,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淄博途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庆淄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06438055-9。法定代表人王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东。被告高青易达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715551-5。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中润达道西五路测绘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8613157-0。负责人王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委托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良忠诉被告张小港、单提辉、淄博途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顺公司)、高青易达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良忠的委托代理人罗忠良,被告单提辉,被告张小港及其与途顺公司、易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王兵舰(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良忠诉称:2013年5月13日,张小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江阴市周庄镇澄鹿路北侧左转弯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澄鹿路与周庄镇周西路路口左转弯掉头时,车辆右后角撞到了停在其右侧直行车道内等信号灯放行的朱子中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左侧,造成苏B×××××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子中委托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小型轿车车损价格鉴定,车损价格总值为232259元。2013年5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小港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子中不负事故责任。另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都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卞良忠作为苏B×××××小型轿车车��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苏B×××××修理费230259元及评估费1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被告张小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卞良忠所诉各项损失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商业险同时是不计免赔,因此对卞良忠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张小港是鲁C×××××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途顺公司。被告单提辉辩称:鲁C×××××挂车是易达公司将车辆卖给了单提辉,卞良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途顺公司辩称:张小港是鲁C×××××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途顺公司,途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达公司辩称:鲁C×××××挂车实际车主为单提辉,是易达公司将车辆卖给了单提辉,买卖以���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易达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在牵引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挂车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投保车辆牵引车号牌为鲁C×××××,同时约定投保车辆的挂车只能是号牌为鲁M×××××挂,车辆号LPDDW43159D000044,厂牌型号为天翔QDG9400,TDP半挂车辆,牵引车与挂车不得与其他车结合使用。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被保险车辆牵引车结合使用的挂车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半挂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即使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也应当是扣除两车的交强险财产��偿限额后由两车的所有人(两名实际车主和两名挂靠车主)分别承担1/2赔偿责任,而阳光保险公司在牵引车承担的1/2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商业保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小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江阴市周庄镇澄鹿路北侧左转弯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澄鹿路与周庄镇周西路路口左转弯掉头时,车辆右后角撞到了停在其右侧直行车道内等信号灯放行的朱子中驾驶的卞良忠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左侧,造成苏B×××××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小港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子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子中委托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小型轿车车损价格鉴定,车损价格总值为232259元,并实际花费修理费232259元。��次价格鉴定花去评估费11600元。为避免卞良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朱子中于2013年5月16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另查明,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小港,该车挂靠在途顺公司,单提辉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5日零时至2014年5月4日二十四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零时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鲁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单提辉,该车由易达公司转让给单提辉,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再查明,阳光保险公司提供C73522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上特别约定:牵引车及挂车视为一体,牵引车号牌为C73522,车架号为LZZ5CLNB7BW616710,厂牌���号为豪泺ZZ4257N3247C1牵引车,发动机号110417014757,挂车号牌号码为鲁M×××××挂,车架号LPDDW4315D000044,厂牌型号为天翔QDG9400TDP半挂车,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适用,否则本保单无效,挂车单独出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审理中,单提辉与阳光保险公司均认可该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单提辉本人所签。审理中,张小港提供其与朱子中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张小港一次性支付朱子中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起诉费及其他费用共计柒万元整,该民事赔偿一次性解决,钱款付清后各方无涉,该款项作为法院起诉费用,不作车损赔偿。庭审中,卞良忠、单提辉、张小港、途顺公司、易达公司一致认可由单提辉、张小港、途顺公司、易达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之外赔偿给卞良忠7万元,无论最终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是否足额赔偿卞良忠的损失,该7万元均不��求卞良忠返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小港的驾驶证、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收据、诉前保全收据、车辆转让协议书、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卞良忠超出牵引车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二、卞良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卞良忠财产损失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于张小港负事故全责,且牵引车及挂车视为一体,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公司所提供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单中关于牵引车与挂车不得与其他车结合使用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认可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并非单提辉本人所签,因此本院认定阳光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鲁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投保商业三者险并非法定义务,故对于阳光保险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鲁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卞良忠自愿扣除2000元后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修理费,卞良忠提供了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苏B×××××修理费损失232259元,卞良忠按230259元主张修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款因投保了不计免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阳光保险公司合计应支付230259元。关于评估费,卞良忠支付的评估费11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前保全费及本案诉讼费,按照胜负比例依法承担。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241859元,因张小港表示其支付朱子中的70000元无需返还,故该款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卞良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卞良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41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90元(卞良忠已预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卞良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缪品露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丽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