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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玉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玉清,陈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907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路田,男,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玉清,女,汉族,农民。被告:陈敬,女,汉族,农民。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梁山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玉清、陈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齐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清、陈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陈玉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1.48‰。同时被告陈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玉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清、陈敬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陈玉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玉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借款的发放采取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的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陈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敬对上述,1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玉清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1.48‰,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玉清拒不偿还。截止2013年12月7日,被告陈玉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47.41元(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4日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48‰计算,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8‰上浮50%计算),被告陈敬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梁山信用联社提交了NO.010207576号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玉清借款1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陈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玉清、陈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庭审查证核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清欠原告梁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2447.41元,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玉清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陈敬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10000元、利息2447.41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447.41元(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4日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48‰计算,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8‰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元,由被告陈玉清、陈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啸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