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许基绪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基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基绪。辩护人韦汉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基绪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基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基绪及其辩护人韦汉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许基绪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吴某某后,谎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愿以实物抵押方式,向吴某某提出“借款”。2012年4月14日、20日,许基绪以北流市人事局办公楼后面他人的房屋作虚假抵押,先后两次从吴某某处骗得现金20万元,后逃逸。同年10月9日,许基绪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7日,许基绪家属代其退赔13000元给吴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吴某辨认许基绪的笔录和照片,借条复印件,收条,被告人许基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基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案发后,许基绪的家属替其退赔部分经济损失给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尚未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许基绪退赔。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基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许基绪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十八万七千元。许基绪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许基绪与吴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判认定许基绪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对许基绪宣告无罪。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许基绪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许基绪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许基绪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害人吴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对许基绪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许基绪适用缓刑的谅解书一份。对许基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许基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许基绪与吴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许基绪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核查,许基绪的供述证实其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某某“借款”,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吴某某的信任后,于2011年4月14日、20日两次骗得吴某某的钱款共20万元;还款日期到后,其为了逃避吴某某的追讨,换掉手机号码并外出,没有再联系吴某某,直至被抓获;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人介绍与许基绪相识后,许基绪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其提出借款,可给高息及用房产作实物抵押,其于2011年4月14日、20日借了20万元钱给许基绪,但到还款日期后,其多次向许基绪追要欠款,许基绪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后又换掉手机号码,其再也找不到许基绪,同时发现许基绪给的房产证是假的,即报警。上述事实说明,许基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钱财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对许基绪定罪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许基绪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许基绪无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基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许基绪退赔了被害人吴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许基绪尚未退赔部分,应责令许基绪予以退赔。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许基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因二审期间,被害人吴某某主动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许基绪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许基绪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许基绪的刑罚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许基绪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187000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许基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许基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行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方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