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程新文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新文,男,汉族。198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5月8日因收购、销售赃物被东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东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上网追逃,201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新文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利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新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12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新文与陈某(已判刑)驾车来到利津县陈庄镇付窝一千二河务段大坝上,盗窃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二人驾车逃离过程中,被失主胡某某及李某甲发现,李某甲遂驾驶摩托车载乘胡某某进行追赶。被告人程新文为逃避追捕指使陈某驾驶所骑摩托车对李某甲所驾车辆进行拦挡和冲撞。当胡某某两人追赶至陈庄镇肖圣庙村时,陈某驾驶所盗摩托车将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使乘坐摩托车的胡某某受伤,李某甲继续驾车追赶,后在他人协助下将陈某抓获,被告人程新文逃匿。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脊柱损伤程度为轻伤,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述称,2012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多,他和李某甲在陈庄镇付窝一千二河务段大坝下面干活时发现自己放在大坝上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李某甲就骑上二轮摩托车拉着他顺着大坝去追。追出一段距离后,他发现有人骑着他的三轮摩托车在前面跑,后面还跟着一骑二轮摩托车的男子。后面的男子可能发现被人追赶了,骑二轮摩托车到了骑三轮摩托车的前面领着跑,当追至肖圣庙村时,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被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小偷阻挡和冲撞了几次,被撞倒了,他受了伤,李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后继续驾驶摩托车去追赶,随后他报了警。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多,他和胡某某在陈庄镇付窝一千二河务段大坝下面干活时发现胡某某放在大坝上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他就骑上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某某顺着大坝去追。开始时骑着被盗三轮摩托车的小偷在前面,骑二轮摩托车的小偷在后面,之后骑二轮摩托车的到了骑三轮摩托车的前面领着跑。当追赶至肖圣庙村时,骑三轮摩托车的男子阻挡和冲撞了他的摩托车几次,他的摩托车被撞倒了,胡某某受了伤,留下报警,他骑上摩托车继续追赶。当时那两个偷车的男子还是一前一后的跑,两人隔着几米远。当追到付窝商场时,骑二轮摩托车的小偷往西跑了,骑三轮摩托车的小偷拐弯往南跑,当时骑二轮摩托车的小偷往西走了二十米就在东港高速路桥东面停下了,他没管骑二轮摩托车的,往南拐接着追偷三轮摩托车的小偷,后在同村李某乙的协助下将骑三轮摩托车的男子抓获。(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上午,他与同村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共同追赶偷摩托车的小偷,在黄河大坝下面的一个村附近帮助李某甲抓住了一名偷三轮摩托车的男子。(3)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多,程新文打电话告诉他,陈某因为跟着程新文偷东西被抓了。(4)证人陈某某、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一天上午,程某甲给他们电话,说他们的儿子陈某因为帮助程新文盗窃摩托车被抓了。陈某某另证实,陈某判刑后,程新文曾到其家中看了法院对陈某的判决书。3、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150元。(2)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脊柱损伤程度为轻伤。4、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案发后由胡某某报警及立案情况。(2)利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因与被告人程新文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被以抢劫罪判处刑罚。(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新文被抓获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三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两份,证实被告人程新文曾因违法犯罪被惩处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程新文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程新文供称,他和陈某商量一起去偷摩托三轮车,由他负责偷,陈某负责往回骑,偷回来之后根据情况分给陈某钱。2012年10月11日上午,他与陈某在付窝街东北方向黄河大坝上盗窃了一辆摩托三轮车,在陈某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与他一起离开现场时,在逃跑路上陈某被抓住了。陈某被法院判缓刑回家后,他去看望陈某,看到了法院对陈某的判决书,知道陈某说受他指使驾车别、撞追赶的摩托车。(2)同案犯陈某供称,2012年10月11日上午,他骑着程新文的摩托车带着程新文来到黄河大坝上,偷了一辆停在大坝上的三轮摩托车。程新文让他骑着三轮摩托车走,程新文则骑着二轮摩托车跟在后面。当走出十多分钟后,他发现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追了上来,程新文让他驾车阻挡和冲撞追赶的车辆。随后他撞了追赶的摩托车两次,第二次追赶的摩托车被别倒了。然后他继续跑,这时程新文已经在他前面五、六米的位置,他们又一起骑了一段距离后到了一个三岔路口,程新文沿着直路上跑了,他顺着拐弯的路继续跑。后来,他又跑出一段距离后,被人追上逮住了。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2年9月份,被告人程新文为“安子”(在逃)代为销售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以3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售予王某某。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盖某某于同年8月29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865元。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程新文为“安子”代为销售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以3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售予郭某某。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高某某于同年9月30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86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新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新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程新文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程新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新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未指使也不知道陈某撞失主车的事情,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构成盗窃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新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程新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程新文所提“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陈某撞倒抓捕人车辆后,陈某和程新文还一前一后一起跑了一段距离,二案犯相距很近,一直骑至付窝新商场西头的岔路口两人才分开。上诉人程新文对于陈某实施了撞倒抓捕人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上诉人程新文尽管没有直接对抓捕人实施暴力行为,但在同案犯陈某实施该行为后,上诉人程新文不予制止,而与其一同逃跑,反映出上诉人程新文对陈某的行为持希望并放任的态度,具有故意的主观方面,按照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上诉人程新文应对别撞受害人并致其轻伤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程新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桑爱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