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宝利、郭兴军、王作军、韩凤春、张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宝利,郭兴军,王作军,韩凤春,张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住延寿县。被告徐宝利,住延寿县。被告郭兴军,住延寿县。被告王作军,住延寿县。被告韩凤春,住延寿县。被告张喜林,住延寿县。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宝利、郭兴军、王作军、韩凤春、张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利、郭兴军、王作军、韩凤春、张喜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宝利于2012年2月23日在原告延寿县信用社借款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郭兴军于2012年2月8日在延寿县信用社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均为9.78‰。逾期,徐宝利、郭兴军均未给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宝利、郭兴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宝利、郭兴军、王作军、韩凤春、张喜林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徐宝利、郭兴军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以及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宝利、郭兴军、王作军、韩凤春、张喜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徐宝利、郭兴军、王作军、韩凤春、张喜林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宝利于2012年2月23日在原告延寿县信用社借款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郭兴军于2012年2月8日在延寿县信用社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均为9.78‰。逾期,徐宝利、郭兴军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宝利、郭兴军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徐宝利、郭兴军、王作军、韩凤春、张喜林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寿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二、被告郭兴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寿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三、被告徐宝利、郭兴军、王作军、韩凤春、张喜林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宝利、郭兴军、王作军、韩凤春、张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彦昆审判员 程文海审判员 王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岳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