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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林美与刘潇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美,刘潇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李林美。委托代理人田文亮,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潇潇。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李林美与被告刘潇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亮,被告刘潇潇委托代理人刘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美诉称,2011年2月3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刘潇潇居住的潍坊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内房屋漏水将原告所有的室内物品被积水浸泡,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评估费用、诉讼费用。被告刘潇潇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家漏水是因潍坊xx热水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质量问题,导致太阳能热水器上水管脱落造成的,所以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人是潍坊xxx热水器有限公司,潍坊xxx热水器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由潍坊xxx热水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刘潇潇居住的潍坊市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内发生漏水,水流流至原告李林美所居住的潍坊市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2013年9月23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xx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潍坊正评法报字(2013)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截止评估基准日2013年9月5日,因漏水致使原告李林美家中财产受损的损失价值为16880元。因该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8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收据,潍坊正评法报字(2013)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居住潍坊市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内漏水原因系其潍坊xx热水器有限公司安装太阳能发生漏水造成的,但原、被告间,被告与潍坊xx热水器有限公司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由潍坊xxx热水器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认可原告居住潍坊市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于2011年2月3日晚20时30分左右漏水造成的损失,系由被告居住房屋内漏水所致,故对原告因漏水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潍坊正评法报字(2013)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因被告房屋内漏水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6880元,故被告因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688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潇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林美因漏水造成的损失1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评估费2000元,均由被告刘潇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