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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豫法民管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以及原审被告General Director of State Roads and Motorways(以下简称波兰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民管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40号。法定代表人:白树屏,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大焕,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GeneralDirectorofStateRoadsandMotorways(中文参考译名: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住所地:波兰华沙Zelazna街(00-848)。法定代表人:LechWitecki。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河南中行)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以及原审被告GeneralDirectorofStateRoadsandMotorways(以下简称波兰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951-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河南中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本案是因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与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签订的《基础合同》)以及我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引发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均已约定波兰法院为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波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本案系侵权之诉为由排除基础合同和履约保函各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河南中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将我行列为被告并由此认为我行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河南中行与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之间的保函合同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并且,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与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在基础合同中也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是,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认为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向上诉人河南中行的欺诈性索赔,对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财产构成了侵权,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不受保函合同及基础合同的约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河南中行的住所地位河南省郑州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级别管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案伴,受理第一审涉外案件(含涉港澳台)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案件。本案中,保函标的金额约合人民币7643.42万元,故本案受理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河南中行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郑民三初字第951-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松志代理审判员  谷登科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朝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