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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夏士清与高小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士清,高小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夏士清。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高小利。委托代理人史建国。原告夏士清与被告高小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士清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高小利及委托代理人史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士清诉称,原告在杭州市下沙镇新元社区纬三路经营汽车修理店,被告将浙A×××××、浙A×××××两部自卸货车的保养、维修工作委托原告的修理店来做,维修保养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修理及材料费158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5143元以及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1046元(自2012年9月3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小利辩称,1、《车辆维修委托书协议》是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签订协议之前的清单不认可;2、对与原告诉请金额被告不认可,因双方未就修车价格予以明确,原告便让被告高小利聘用驾驶员丁某,付磊签字;3、2012年3月原告对涉案维修三次都未修好,导致被告多买了3000多元的材料费,车辆还因此停运。原告夏士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维修委托书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浙A×××××、浙A×××××两部自卸货车的保养、维修事宜委托原告修理厂,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维修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从2012年2月到2012年9月两部车的维修及材料费共计1584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小利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需由驾驶员付磊和丁某确认,后证人丁某对清单上付磊、丁某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高小利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小利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销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检测失误,让被告更换了尚能使用的原件,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夏士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随便到那家店都能拿到,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予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被告高小利的申请,准许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在庭审中陈述:作为被告聘请的司机,负责对涉案两车辆进行管理以及维修,2012年3月原告对涉案车辆维修三次都未修好。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夏士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人与被告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其次,证人所陈述的三次修理是付磊在负责,而不是丁某本人。被告高小利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被告高小利出具《车辆维修委托书协议》一份,言明:“高小利将车号为浙A×××××、浙A×××××的修理、保养工作委托给老夏修理厂来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所产生的费用(修理费及配件费)由高小利来支付,由丁某、付磊签字为准”。丁某、付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金额共计人民币15143元的《销售清单》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车辆维修委托书协议》,被告高小利所指定的驾驶员丁某、付磊以在《销售清单》签字的形式确认因修理涉案车辆尚欠原告夏士清汽车修理款共计人民币15143元的事实,其在未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的情形下,未按约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之义务,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就被告主张因原告修理问题缺陷致其更换材料而损失人民币3050元的辩称,因被告提供证据与其辩称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主张部分《销售清单》签字时间早于《车辆维修委托书协议》签订时间的辩称,结合证人丁某证言及被告陈述可知,原被告自2010年起便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销售清单》涉及内容亦得到丁某确认,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报酬支付期限,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予以支付,因被告主张每年年底结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利支付原告夏士清加工款人民币15143元。二、被告高小利支付原告夏士清利息人民币1032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计至2013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收,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6175元,被告高小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士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高小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柳运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