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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某村村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黄昌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纵某某,男,1985年生,汉族,系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某村村民,住址同上。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昌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诉称:婚前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纵某某不顾家庭,经常沉迷于电脑上网,很少工作挣钱维持家庭生活,为此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8月15前,纵某某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纵可昕由郑某某抚养,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纵某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9日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2日婚生一女纵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纵某某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具体住址不详,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女纵可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纵某甲、孙某某、纵某乙的调查笔录、淮北市段园镇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纵某甲、孙某某、纵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彼此照顾,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纵某某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婚生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现外出未归,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纵某乙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数额偏高,根据婚生女纵某乙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2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纵某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至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永胜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孙宗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冬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