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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培义与被告文登市汪疃镇王家产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丛培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义,文登市汪疃镇王家产村村民委员会,丛培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孙培义,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被告文登市汪疃镇王家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谷元鹏,主任。委托代理人丛培信,该村会计。第三人丛培信,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工业新区。原告孙培义与被告文登市汪疃镇王家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产村)、第三人丛培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义、被告文登市汪疃镇王家产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丛培信、第三人丛培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义诉称,第三人丛培信承包了被告王家产村荒滩一宗,2004年8月6日丛培信将承包的该荒滩及地上的杨树转包给了原告,转让期限为2004年8月至2029年12月30日。2012年2月,被告王家产村与第三人丛培信恶意串通,被告王家产村假借修道为名收回了荒滩,第三人丛培信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杨树予以砍伐卖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家产村与第三人丛培信共同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被告王家产村辩称,被告王家产村与第三人丛培信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丛培信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经经过一审、二审,现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称被告王家产村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第三人与被告王家产村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叫行承包位于该村村北山东夼水库上游的荒滩约0.6亩,承包费为每年16元,承包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后第三人在其承包的荒滩上栽植了杨树苗。2004年8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荒滩上的杨树作价400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自转让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此后由原告每年向被告王家产村交纳承包费16元,如国家、集体或其他单位占用该地,补偿款由原告与第三人按各占50%分配。2012年,第三人将诉争荒滩上的杨树砍伐并予以出售。2012年3月14日,原告将第三人丛培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其中包括被砍伐杨树生长到2029年12月30日的可期待利益。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王家产村北山水库上游部分已砍伐杨树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砍伐杨树在鉴定基准日(2012年2月15日)的鉴定价格为12792元,其中路西被砍伐杨树价格为7206.12元,路南堤堰下及路东砍伐杨树价格为694.38元、路东北被砍伐杨树价格为4891.5元。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威环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8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杨树系位于王家产村北山东夼水库上游荒滩路西长约50米荒滩上的杨树。经鉴定,位于路西被砍伐杨树价格为7206.12元。故判决第三人丛培信赔偿原告树木损失7206.12元。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威民一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家产村、第三人丛培信赔偿其经济损失即被砍伐杨树生长到2029年12月30日的可期待利益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威环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第一、在此前的案件中,原告以第三人丛培信私自砍伐杨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丛培信承担赔偿责任。该纠纷已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如果第三人丛培信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承包关系,而被告王家产村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家产村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第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被砍伐杨树未能生长到承包期限届满而可能受到的损失,该损失系原告的期待利益损失而非实际损失。此期待利益是否产生,存在市场风险,原告并非必然可得。再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已对诉争荒地被征用后的利益分配作出约定,亦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存在心理预估,且原告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只是其主观的推断,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丛双胜人民陪审员  邹道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