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8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80179号原告:孙某甲,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高振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来往较少,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酗酒、赌博,没有好的生活习惯,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甚至为此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离婚,我没什么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喝酒后与原告动过手;平时不赌博,过年时玩会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向本院提交陪嫁物品清单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这些都是陪嫁物品,但是什么还在我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甚至酒后与原告动手,导致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二、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陪嫁物品(详见后附清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会华附原告孙某甲陪嫁物品清单:本田125摩托车一辆、组合衣柜两套、梳妆台一个、志高挂机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餐桌一张(四把椅子)、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脑桌椅一套、藤质休闲桌椅一套、三个电视柜木柜、饮水机一台、电熨斗一个、熨衣板一个、十字绣三个、台灯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套、电水壶一个、碗盘一套、吹风机一个、大垃圾桶三个、小垃圾桶三个、茶具一套、玻璃水杯五个、金猪存钱罐一个、花瓶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