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代停停、牟建春、廖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代停停,牟建春,廖勤,张彪,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号以及**号附***号。负责人陆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代停停。被告牟建春。被告廖勤。被告张彪。被告张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代停停、牟建春、廖勤、张彪、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停停、牟建春、廖勤、张彪、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任一人均可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余成员为该成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940.34元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1120.31元,共计10060.65元(暂计至2013年12月9日,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3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代停停、牟建春、廖勤、张彪、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本案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上述期间内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代停停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贷款年利率为15.66%,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4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第5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代停停发放贷款100000元。此后,代停停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12月9日,拖欠本金8940.34元,拖欠利息、罚息等共计1120.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聘请了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原告为此支付3600元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代停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本案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及协议的签订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代停停发放贷款,代停停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代停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牟建春、廖勤、张彪、张霞作为借款人被告代停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依据,要求被告代停停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并要求被告牟建春、廖勤、张彪、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本案五被告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虽原告与五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作为主合同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停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940.34元、利息及罚息等1120.31元,以上共计10060.65元(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代停停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承担借款本金8940.34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66%加收50%计算,复利按照年利率15.66%加收50%计算);二、被告牟建春、廖勤、张彪、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牟建春、廖勤、张彪、张霞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停停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元、诉讼保全费670元,以上共计2068元,由被告代停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牟建春、廖勤、张彪、张霞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