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松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廖跃华诉林敬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跃华,林敬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松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廖跃华,男,1959年**月**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少英、蓝干,均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敬宏,男,1969年**月**日出生,系梅县松口镇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廖跃华诉被告林敬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跃华诉称:2012年间,原告的车辆承运被告的货物,到2012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写下一张金额为95182元的欠单,并同时在欠单上注明“此款至春节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仍欠每壹拾天罚佰分之壹佰”的承诺。然而被告自食其言,实际上未再支付分文运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95182元及逾期违约金22843.68元。被告开庭时缺席,亦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的车辆承运被告的货物。至2012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为95182元,因为被告当时无钱给付,故亲笔书写欠单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内容载明:“兹欠廖跃华运费共计玖万伍仟壹佰捌拾贰元整(¥95182.00元)。欠款人林敬宏,身份证号码441427196908180876,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另注明,此款至春节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仍欠每壹拾天罚佰分之壹佰。”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同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2843.68元(按月利率3%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单及开庭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于支持;原告提出从逾期之日按月利率3%计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初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敬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廖跃华的欠款人民币95182元。二、被告林敬宏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敬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林敬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颖青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徐大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亮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