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薛前德与惠宝公司、葛军、王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前德,酒泉市惠宝家电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葛军,王祖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薛前德,男,生于1965年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惠宝家电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军,公司董事长。被告葛军,女,生于1966年2月26日,汉族。被告王祖华,男,生于1993年1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黎明,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前德与被告惠宝公司、葛军、王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酒肃巡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薛前德,被告惠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酒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撤销本院(2012)酒肃巡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前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军,被告葛军、王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王祖华驾驶被告葛军所有的甘F-226**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酒泉市西大街粮食局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酒泉市肃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祖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酒泉解放军25医院及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宝公司辩称,被告王祖华没有驾照,属私自驾车,违法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与被告惠宝公司和葛军没有关系,原告起诉以上两被告属主体不适格。王祖华不是惠宝公司的员工,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起诉的交通费与事实不符。综上,惠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葛军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与葛军无关,其他答辩意见与惠宝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王祖华辩称,被告王祖华自2012年3月就在惠宝公司上班,王祖华是受朱明哲的指派并和朱明哲、公司员工高生宝、山东奇威特空调公司业务员一行四人出去联系业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惠宝公司承担责任,王祖华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祖华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在惠宝公司工作。2012年6月14日17时30分,被告王祖华驾驶甘F226**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肃州区西大街粮食局门前路段,由东向南左转湾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薛前德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薛前德受伤。酒泉市肃州区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祖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款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薛前德无责任。原告薛前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25医院诊断为“1、皮下血肿伴感染(左小腿);2、皮肤挫伤(左小腿)”。于2012年6月17日至7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318.8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进一步专科治疗。同日,原告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关节炎;2、风湿性关节炎;3、双侧骶髂关节炎?于2012年7月7日至7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7222.63元。2012年8月至12月门诊购药,支付医疗费995.24元。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庭审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药费12611.04元;2、误工费8100元;3、护理费6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5、营养费430元;6、交通费430元;合计29741.04元。此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王祖华的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腿部外伤与用药情况是否合理予以鉴定。经酒泉中院转委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技术审核,意见为:患者薛前德使用香丹注射液、注射用丹参、血塞通软胶囊与其外伤无关,属不合理用药;其余未发现不合理用药情况。另查明,王祖华驾驶的甘F-226**号轻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葛军,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另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前德及其护理人员茹英萍从事的职业为个体印刷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医院及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及病人用药清单、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合伙经营协议及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技术审核意见书;本院从(2013)酒肃刑初字第355号王祖华盗窃一案卷宗中调取的惠宝公司给肃州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祖华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此案2013年1月5日开庭时,被告王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陈述当天是受惠宝公司经理朱明哲指派并与朱明哲及公司员工高生宝等外出联系业务,朱明哲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对该陈述,作为被告葛军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的朱明哲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被告葛军也参加了庭审,没有对朱明哲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且原告薛前德也陈述发生事故时朱明哲在车上,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事故当天王祖华实施的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故王祖华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现葛军对朱明哲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认可,但即使该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也不影响该事实认定。被告葛军是甘F226**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其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没有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葛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祖华在从事被告惠宝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惠宝公司也应当对原告薛前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前德请求的医疗费共计12611.04元,其中2012年6月15日购药74.77元购买人系茹英萍,不是薛前德本人,应从中扣除。经鉴定香丹注射液、注射用丹参、血塞通软胶囊与原告治疗外伤无关,属不合理用药,应从中扣除1665.43元,医药费应认定为10870.84元。原告从事个体印刷业,属于无固定收入人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将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3876.60元(32906.00元365天x43天)。原告的妻子茹英萍作为其护理人员,同样从事个体印刷业,护理费的标准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应为3876.6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此项要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720.00元(40.00元x43天);营养费应为430.00元(10.00元x4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前德的医疗费10870.84元、误工费3876.60元、护理费38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0元、营养费430.00元,合计20774.04元。由被告葛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753.20元,下余3020.84元由酒泉市惠宝家电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祖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薛前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葛军承担320元,惠宝公司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瑞华审 判 员 郭贵民人民陪审员 朱秀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