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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盛重文与蔡润朝、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重文,蔡润朝,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27号原告:盛重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润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柯秋璧。委托代理人:付一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重文与被告蔡润朝、被告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重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斌,被告蔡润朝,被告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一辉,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重文诉称:2013年4月6日15时30分,被告蔡润朝驾驶皖B34X**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繁昌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8KM+800M(繁阳镇境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到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多日治疗,于2013年5月24日带药出院。原告的伤势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3500元。2013年4月22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蔡润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4870.98元(医疗费55493.98元、误工费2822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车损38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盛重文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3、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伤前收入情况。4、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蔡润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计48天,医嘱休息三个半月。6、医药费收据及清单,金额55493.98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左侧面瘫,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3500元。鉴定费1400元。8、车损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8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蔡润朝辨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辨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等计三张,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属于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从过错程度看,自身有过错。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16972.93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5时30分,被告蔡润朝驾驶皖B34X**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8KM+800M路段,与同向原告盛重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医院及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48天后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三个半月。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3500元。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润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30000元。在举证期内,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经鉴定非医保用药为16972.93元。另查明,皖B34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被告蔡润朝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蔡润朝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蔡润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系皖B34X**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蔡润朝系该公司驾驶员,故被告蔡润朝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34X**车向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蔡润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B34X**车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5493.9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8天,医嘱休息三个半月,误工费时间为153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为153天×150元/天=22950元。3、护理费为48天×80元/天=3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0元/天=960元。5、营养费为96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单位上班,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20%=84096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10、后续治疗费3500元。11、财产损失38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90079.98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60913.9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6972.93元);伤残等费用为128786元;财产损失380元。因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承担责任为190079.98元-16972.93元=173107.05元。被告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16972.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扣除其承担的责任16972.93元,余款13027.0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重文人民币160079.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13027.07元。三、驳回原告盛重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蔡润朝、被告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