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春江与项叶锋、朱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项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锋。被告项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年11月27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锋、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项某某因承包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9月1日归还,案外人骆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项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该借款还款时间延迟到2013年1月21日。后被告项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还款50000元,同年1月29日还款20000元,同年2月5日还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还。另两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赔偿���借款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项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已还清,包括利息其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60000余元。其妻被告朱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应起诉担保人。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与原告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项某某向原告承诺本案借款延迟至2013年1月21日归还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项某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朱某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而被告项某某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且不论是否能认定属实,均对被告朱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无关联。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除了已归还原告的90000元外,其还于2013年1月16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还款系偿还之前被告项某某欠原告的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该笔借款偿还时间与原告还款计划出具时间即2013年1月15日看,两者存在逻辑关系,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1日归还,案外人骆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该借款到期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项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1月21日归还。后被告项某某陆续还款共计10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应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项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及赔偿该借款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查实尚欠的20000元本金部分及该2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项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某某对该借款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某共同偿付款项中已确认的上述未还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某的其余抗辩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项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某某负担92元,由项某某、朱某某负担183元。该款张某某已预交,由项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世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