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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仲林平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行政受理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林平,平度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林平,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典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仲林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青,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林平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林平之委托代理人艾典俊,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孙海青、李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审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25日,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代玉华与仲林平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坐落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房屋三间出卖给了仲林平。原平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给仲林平颁发了房屋买卖印契,平度市人民政府为仲林平颁发了平集建(1991)字第0253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9月4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取得北关片区旧村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仲林平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平度市人民医院申请裁决。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平城拆裁字(2008)第019号行政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日将原告仲林平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注销。2013年4月1日,原告仲林平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权利变更登记申请,请求将其购买代中泉(代玉华之父)的房屋办理土地权利变更。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仲林平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6月11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平度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为原告仲林平颁发了平集建(1991)字第025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北关村旧址拆迁,原告仲林平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平度市人民政府注销,该宗土地亦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与该土地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仲林平的土地变更登记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仲林平对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和注销提出异议,因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只对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和注销行为不是该案的审查范围,原告仲林平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仲林平申请证人出庭和司法鉴定的要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仲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仲林平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废止仲林平(萍)土地权利证书的公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没有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其注销行为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超越职权行为。原审确认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事实依据。1、仲林平土地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申请登记依据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受理决定书没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申请注销登记的依据。2、仲林平土地登记审批表(注销登记)没有任何部门的审核人员签字盖章,注销登记没有经过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被上诉人注销登记的事实不存在。3、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平城拆裁字(2008)第019号行政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土地已征收为国有的理由,没有任何合法性依据。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平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的是变更土地登记,而上诉人请求变更的土地登记已经被注销,请求变更登记的前提和基础不存在,所以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罗列的都是其他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其他的行政行为与注销登记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注销土地登记行为合法,其他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3、涉案土地登记已经被注销,所以上诉人与涉案土地已经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相同,同时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平度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为上诉人颁发了平集建(1991)字第025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平度市北关村旧址拆迁改造,该宗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平度市人民政府注销,故上诉人与该宗土地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虽主张土地征收行为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行为违法,但上述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亦未提交上述两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伟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郇小雪(2013)青行终字第361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