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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严强武、任妹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严强武,任妹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24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责人刘力耕,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柳,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德,该行员工。被告严强武,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被告任妹芝,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被告严强武、任妹芝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建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强武、任妹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严强武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严强武提供贷款叁拾万元整。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严强武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望兴小区***号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财产共有人任妹芝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2009年5月13日原告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息。据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严强武偿还借款本金219958.61元,利息及罚息6590.74元,合计226549.3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6日止,此后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严强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654.9元。三、被告任妹芝对被告严强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严强武提供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望兴小区***号房屋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强武、任妹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强武、任妹芝为夫妻关系,于1987年9月7日在原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6日,贷款人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借款人即被告严强武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3***-**-****46)以及《分账户支用单》。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对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利率调整日按每年的1月1日确定,借款人按等额本息法还款,每月还款3411.63元。该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利息,贷款人可以行使担保权利,由借款人承担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885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严强武以其购买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望兴小区***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责任为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零壹仟叁佰陆拾肆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严强武在抵押合同上签名。被告任妹芝作为被告严强武的配偶、财产共有人于2009年4月24日在还款承诺书和抵押承诺书签名,于2009年5月在借款人申明和担保人申明上签名,表示同意按被告严强武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执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同意以其共有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望兴小区***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若被告严强武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建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严强武在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严强武,房屋所有权证号0××××87,房屋座落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望兴小区**栋。2009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叁拾万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3年3月6日,被告逾期4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958.61元,本金罚息178.21元,利息6300.07元以及利息罚息112.46元,合计226549.35元。本案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对账单及结清试算、结婚证、户籍证明、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严强武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被告违约。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出现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强武立即清偿尚未偿还的截止至2013年3月6日,严强武共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9958.61元,本金罚息178.21元,利息6300.07元以及利息罚息112.46元,合计226549.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严强武在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被告严强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要求被告严强武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严强武应当以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额度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可以就被告严强武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望兴小区***号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考虑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律师代理费即11327元;四、被告任妹芝作为被告严强武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在还款承诺书和抵押承诺书上签名,应当对被告严强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截止2013年3月6日的借款本金219958.61元,本金罚息178.21元,利息6300.07元以及利息罚息112.46元,合计226549.35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严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律师代理费11327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可以就被告严强武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望兴小区***号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任妹芝对被告严强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8元,由被告严强武、任妹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