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绛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绛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垣曲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垣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抓获,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又名阿钱),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2年4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抓获,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冬青,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冬冬),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垣曲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垣曲县。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抓获,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莉莉、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孙冬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在垣曲县预谋盗窃,经过商议,并通过手机上网查看地图,把绛县农村确定为盗窃地点。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来到绛县古绛镇柴家坡村,由薛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杨某某先后在王某甲、王某乙两家实施盗窃,盗得一把手钳、一个棕色空钱包和一张工商银行卡,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空钱包和工行卡丢弃。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来到绛县南城村,由薛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杨某某先后在徐某甲、刘某甲、翟某某、徐某、徐某乙五家实施盗窃。其中在刘某甲家未盗得财物,在翟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2.2元,在徐某甲家盗得匕首一把,在徐某乙家盗得人民币3400元,在徐某家盗得人民币417元、毛主席像章等纪念章21个、硬币58个、古钱币8个、铜手镯一个、长命锁纪念章2个,以上物品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23.84元。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被南城村村民抓获,同日,在杨某某提供王某某的住处后,王某某被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民警在垣曲县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询问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甲、宋某甲、孙某某、徐某乙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起过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所偷的财务已退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薛某某辩称:我根本不知道盗窃这回事,我没有盗窃。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在垣曲县预谋盗窃,经过商议,并通过手机上网查看地图,把绛县农村确定为盗窃地点。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来到绛县古绛镇柴家坡村,由薛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杨某某先后在王某甲、王某乙两家实施盗窃,盗得一把手钳、一个棕色空钱包和一张工商银行卡,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空钱包和工行卡丢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甲的报案材料,能够证实本案的来源;2、询问王某甲的笔录,能够证实“我听说派出所抓了几个小偷,我家也被盗了,我来说明情况。十来天前的一个下午7点多,我回到家,发现我家电脑房的床被翻得乱七八糟,东边卧室也被翻动了,我刚开始以为是我父亲找东西,我就给我父亲打电话问,他说他没有动。我才意识到我家被盗了。后来清点物品,也没有发现什么物品被盗,我就没有报案,2013年5月20日,民警带着嫌疑人去我家指认现场,我才知道小偷被抓住了,我就来说明情况。我家大门没有被撬,屋门就没有锁,后来我丈夫看了,发现贼是从我家西边墙翻进去的。”的情况;3、询问王某乙的笔录,能够证实“今天警察到我家里带了一个小偷说指认现场,我知道我家前段时间被盗的嫌疑人抓住了,来说明情况。我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被盗的,只是我丈夫在两个月前发现他的钱包不在了,后来我打开我家西窑内的箱子,才发现有翻动的迹象。我家没有上锁。丢的是我丈夫的棕色钱包和一张工行卡(北京的卡),钱包内也没有钱。别的物品没有丢失。”的情况;4、辨认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到王某甲家、王某乙家盗窃的现场情况;当庭出示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是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到王某甲家、王某乙家盗窃的现场情况;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我们做了预谋。2013年5月4日,我骑摩托车带着阿钱、薛某某来到绛县下午2点左右,我们在绛县祥瑞快捷酒店开了房间,我们躺在床上聊天的时候,薛某某说到绛县搞点钱,我就知道他说的意思是偷,因为薛某某和阿钱都坐过监狱,我就问他们在县城能行吗,他们两人都说在县城不行,县城内有监控,薛某某说到村里面干,村里安全。我们就预谋盗窃,但是因为5点多,我女朋友给我打电话,我就回了垣曲。5月6日他们两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来绛县,我下午就坐车来到绛县,当天我们盗窃了两家,第一家我和杨某某两人翻墙进入,然后我两人在屋里翻动,我翻出一个棕色钱包,钱包内有一张工行卡,我还拿走了一把手钳,阿钱告诉我他没有翻出东西,我们偷完后就翻墙离开了。去第二家的时候,薛某某说:‘你两人进,我在外看有没有人,顺便再看看别的家。’我们看好一家,我和阿钱两人翻墙进入那家,薛某某在外望风,进去后,我们在屋里面翻,我就将抽屉里放的5毛钱拿走了,阿钱没有翻出东西,我们两个人就翻墙出去了。”的事实;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我和薛某某是狱友,三牛是薛某某的朋友,我和三牛认识才二十多天。我出狱后一直在福建工作,薛某某出狱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运城工作,他在运城水晶服饰干保安,他给我介绍到旁边温州小商品城当保安,后来薛某某和三牛联系上了,我就跟着薛某某去了垣曲见到了三牛,三牛带着我们在垣曲玩了几天,三牛告诉我和薛某某,让我跟他‘干一票’。我们答应了。‘干一票’就是盗窃。2013年5月4日,三牛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薛某某到了绛县,我们就在绛县城里玩了玩,然后他有事情就回垣曲了,我和薛某某就在祥瑞快捷酒店308房间住了一晚,第二天我和薛某某转到济源时尚酒店住下,2013年5月6日三牛给我和薛某某打电话说他要来绛县了,说要和我们商量怎么盗窃的事情。到了下午的时候,他就来了,三牛提出来要到农村偷,城里不安全,村里白天人都去地里干活,我们就定下来去农村干,他来了就让我和薛某某跟着他出去,我们就往酒店东边走了,没有走多远然后又朝南走过一条大路,具体那个村子我也不知道,三牛看了两家没有人,就让我跟着他翻墙进去,让薛某某在外面把风。我就和三牛翻墙进去,进去后我们翻了那家的东西,没有翻到,他从那家拿了一把手钳。我们就翻了出来,然后我又和他翻墙进了另外一家,他翻出一个空钱包,我没有翻出东西。因为下雨了,我们三个人就回到济源时尚酒店。我们三个人的分工是薛某某在外把风,三牛和我进去实施盗窃。”的事实;7、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我们来绛县玩,我提出来来绛县玩。2013年5月4日王某某带着我、杨某某三个人骑他自己的摩托车来到绛县,我们在绛县广场旁边的一个快捷酒店开了一间房,晚上的时候,王某某女友给他打电话让他回去,王某某就骑摩托车回家了,我就和杨某某两个人在宾馆住了一晚。到了5月6日下午,王某某来到绛县,下午四点左右,王某某带着我和杨某某在外面吃了饭,然后我说出去走走,就走了个村里的时候,我找不到他们两人,我就在村旁边的地里摘草莓吃,过了一会他两人从村里出来,我说跑哪了他们没说,我就跟他们回到宾馆。”的事实。(二)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来到绛县南城村,由薛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杨某某先后在徐某甲、刘某甲、翟某某、徐某、徐某乙五家实施盗窃。其中在刘某甲家未盗得财物,在翟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2.2元,在徐某甲家盗得匕首一把,在徐某乙家盗得人民币3400元,在徐某家盗得人民币417元、毛主席像章等纪念章21个、硬币58个、古钱币8个、铜手镯一个、长命锁纪念章2个,以上物品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23.8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徐某乙、徐某甲、孙某某、李梅芳的报案材料,能够证实本案的来源;2、询问徐某乙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来报案,我家被盗了,我和我村里人抓住了两个人,跑了一个。我被偷的家是我弟弟的,我因为盖新房暂时住在我弟弟徐健健家住着,他家没有大门,我住的屋里挂着明锁,今天早上9点多,我村里有人卖电磁炉和锅,我和我妻子就在那里看,看了一会我就回家了,回去后发现屋门锁被撬了,我和我妻子就进去看,进屋后发现,床铺被翻了,我妻子知道昨天我们准备买水泥的钱放在床头墙上挂着的棕色皮包内,她就赶紧看我,发现3000余元钱现金被盗了,我妻子就赶紧报警,因为门口人比较多,我村里的徐子楷告诉我,他刚才看到三个人进我家院子了,然后我们就组织村里人找人,最后我和我师哥徐云栓、‘官娃’、徐子楷侄儿在村东的地里抓住了他们其中一人,也就是被带回来的那个叫杨某某,我们抓住他回到村里前,我们村里另一帮人抓住了一个叫薛某某,我听说薛某某还反抗了,他手中还拿了一把匕首。后来民警到了了后,我们就将他们移交给派出所民警了。被盗的是我买水泥的现金三千四百元,全部是100元面值的。别的物品没有丢失。”的情况;3、询问徐某甲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来报案,2013年5月7日12时许,我家被偷了。2013年5月7日12点多,我和妻子下班回家后打不开家里的大门,我从家里的平房上翻墙进去后,看到大门里面的插销被人从里面插住了,我打开大门后看见我家客厅门上的锁被撬坏了,进屋后看到家里的箱子、柜子、抽屉等都被拉开了,家里被翻得乱乱的,我就打110报警了,当时民警告诉我已经抓住了嫌疑人,让我在家里维护现场,随后民警到现场拍照后,我就到古绛派出所报案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家中的首饰和现金没有丢失,但是其他小物品我不知道丢没丢失,就我家中客厅门上的锁被撬了。我发现我家的一个铁梯子被小偷搭到了我家东墙上,应该是从东墙上逃跑的。”的情况;4、询问孙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来报案,2013年5月7日10时许我家被偷了。2013年5月7日8点多,我去地里干活,10时许我回家在院子里干农活,当时也没有发现家中被盗,过了一会,门外面有卖猪头肉的,我就去家里面取钱,准备买点猪头肉,进到家里面后看到我家里放的三个储物箱全被打开了,家里被翻得乱乱的,而且看到箱子上的锁也被敲了,我就给我儿子徐某打电话问他回没回家,我儿子说没有,我就告诉他家里被盗了,过了一会我儿子回来经过清点我发现我家里以前的粮票被盗了,40多个毛主席的头像、马钱、一个玉质手镯、水晶手链一串、现金1400余元及五个民国时期的铜币,后来我儿子就带着我到古绛派出所报案了。”的情况;5、询问李梅芳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来报案,2013年5月7日早上我家中被盗。2013年4月4日我去永济市我儿子翟某某家停留,把家里的房子留给我邻居徐德贵照看,2013年5月7日12时许,徐德贵给我打电话说,徐某看到我家的大门被撬了,让我回来看下,16许我回到家中看到,大门被撬,家里的两个箱子被撬开了,箱子里的东西被翻得乱七八糟,经过清点发现我放在衣服里的1000元现金和一块太平洋保险公司送的玉制饰品被盗,我当时回家的时候就有民警在我家中取证,之后我就到古绛派出所报案了。”的情况;6、询问宋某甲的笔录,能够证实“2013年5月7日早上我女儿刘云丽下班回家,当时她看见大门没锁,就让我外孙女开门,开门后我女儿和我外孙女就回家坐着了,我女儿就给给我打电话问我说,你们出门也不锁家里的门,我就告诉我女儿我当时离开的时候锁门了,我女儿就赶快出去看我家的大门,这时才发现我家大门上的门锁被撬了,我女儿就去看我家的西房,进去后发现我西房的三个柜子被翻乱了,她就到东房看我放在床头柜的现金,发现现金没有被盗,就给我打电话说家中被盗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当庭出示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是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在南城村此现场盗窃作案的情况;8、扣押、发还清单,能够证实被盗财物经扣押后发还给失主的情况;9、运城市价格认定局运市价鉴字(2013)第128号价格鉴定书,能够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3.84元;绛县公安局鉴通字(2013)第000015、000016、000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够证实价格鉴定意见已通知失主孙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的情况;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来绛县的前一天我和薛某某、杨某某在垣曲的时候一起预谋的,我提出来要出去弄点钱,也就是偷,地点是薛某某选的,他用手机地图看了看,刚开始说去晋城阳城,后来说先到绛县干,绛县农村多,弄下钱了再换地方。我们当时说的是平分。薛某某望风我们没有安排,第二天到南城村的时候,我们就达成默契,由薛某某望风,我们两人实施盗窃。在南城村我们一共进了5家。第一家是家里有梯子一家,我们从他东边的空院子内翻进去,我们在这家没有翻到东西,我在院子里拿了一把生锈的匕首,我们翻梯子出来,薛某某就在外面放哨。第二家是第一家路西的胡同内,这家是个黑色的木门,门上锁着明锁,我用手钳将明锁撬开,我和杨某某进去后没有翻到东西,就出来了,薛某某就在外面放哨。第三家是我们出来往北走,来到一个有铁门明锁的这家,也就是指认的翟某某家,我用手钳将明锁撬开后,我和杨某某进去翻动,杨某某从这家拿了12.2元现金,别的没有那。薛某某在胡同内放哨。第四家是第三家对面那家,这家是木门明锁,我用手钳撬开明锁,我们进去翻动,在这家的木箱子内,我拿了一些毛主席像章和古钱币等物品,我拿了417元现金和这家一个桌子上的一些硬币。薛某某在胡同内放哨。第五家就是没有大门的那家,薛某某在外面放哨,我在院里洗手,杨某某进入屋内翻东西,翻的什么我不知道。后来我看到有人过来,我就说了句走,我们就跑了出来,我们三人就出来朝村西走了。没有走多远,一辆车停在我们身边,我们感觉不对,然后就往地里跑,我们三人就分头跑了,我跑到一个果园内,听到他们被抓住了,我在果园内待了两个小时,听到没有动静了,才离开的,后来我坐车回到垣曲家里,到家没多长时间就被抓了。”的事实;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第一家是家里有梯子那一家,我们从他家东边的空院子内翻进去,我们没有在这家翻倒东西,王某某在院子里拿了一把生锈的匕首,我们翻梯子出来,薛某某就在外面放哨。第二家是第一家路西的胡同内,这家是个黑色的木门,门上锁着明锁,王某某用手钳将明锁撬开,我们进去后没有翻倒东西,就出来了,薛某某就在外面放哨。第三家是我们出来往北走,来到一个铁门明锁的这家,也就是指认的翟某某家,王某某用手钳将明锁撬开后,我们进去翻动,我从这家的正堂桌子上拿了12.2元现金,别的没有那。薛某某在胡同内放哨。第四家是第三家对面那家,这家是木门明锁,王某某用手钳撬开明锁,我们进去翻动,这家的木箱子内,王某某拿了一些毛主席像章和古钱币等物品,我拿了417元现金和这家桌子上的一些硬币。薛某某在胡同内放哨。第五家就是没有大门的那家,薛某某在外面胡同内放哨,王某某在院里洗脸,我拿这手钳子将这家房子东边的门撬开进去在西边屋里的床头的包里拿走了三千余元现金。王某某在外面说有人来了,我就跑了出来,我们三人就出来朝村西走了。走的时候,我把这些钱让薛某某看了,然后装进我的钱包内,三年在后面玩手机,他就没有看到。我们出了村没多远,有个车过来了,我们知道被发现后,就往地里跑,跑的时候我脚扭伤了,我看到薛某某被抓住了,我就没有跑了,我过去的时候看到薛某某鼻子流血了,村民抓他,他要和村民打架,所以被打伤了。后来我们就被抓到派出所。”的事实;1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5月7日早上7点多,王某某说要出去找个人,就带着我和杨某某出来了,我们三个人吃了早饭,然后走了走杨某某和三牛在拉大便说让我帮背一下包,到了村里后,王某某和杨某某又不见了,我记一个人在村里转,我看到村里有卖锅的,我就看了一会,然后我就顺着大路朝西走,过了一会他们两人就见了我,然后王某某说给了我一些一分两分的硬币还有毛主席像章。他装进了我背的包里面。这个包是杨某某的,我也没说什么,我们没走一会,就有人开车追我,然后王某某就让我们跑,我就跑到地里,我跑出有30多米左右,我就被围住了,我说我又没拿你们的东西,他们就抱我按倒在地面,然后把我带到村里,村民问我偷的东西,我说我没偷,然后就有村民打我,把我鼻子打流血了,我就拾起砖头要砸他们,后来就没有再打我,我就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于2013年5月7日被古绛镇南城村村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逃跑,同日,在被告人杨某某的配合下,民警到垣曲县将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能够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同时又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2年4月16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薛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17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7)尧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山西省平遥监狱刑罚执行科(2012)平监释字第13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减刑释放的情况;2、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7)运盐刑二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山西省平遥监狱刑罚执行科(2012)平监释字第398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能够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减刑释放的情况。同时再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82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87年8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83年11月18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垣曲县公安局长直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82年10月25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2、福鼎市公安局白琳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87年8月14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3、垣曲县公安局长直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83年11月18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共同盗窃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953.0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该项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所偷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薛某某所辩解的“我根本不知道盗窃这回事,我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参与预谋、望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所盗财物已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石新智人民陪审员 杨喜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