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郑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郑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9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负责人:冯凡。委托代理人:孔庆泉,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铁路支行)诉被告郑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来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晓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佳章、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诉称:被告郑帅于2006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额为158,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市沈河区的房屋,借款期限20年,并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借款不予以清偿,因此,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帅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28,950.25元,利息5,058.42元、罚息179.16元,共计134,187.8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2月26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4,25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帅(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8,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1,209.84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郑帅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月23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郑帅自2012年3月开始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3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704.30元,利息1,667.77及罚息21.32元未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25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清试算、证明、发票、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记帐凭证、电子转帐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帐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郑帅自2012年3月起多次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帅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郑帅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4,704.30元、利息人民币1,667.77元、罚息人民币21.32元(截止2013年11月21日);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郑帅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可依法对被告郑帅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被告郑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255元。如果被告郑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郑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刘佳章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公告一、本裁判文书库的裁判文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我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移除。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