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执恢字第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兴海砂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兴海砂带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东中法执字第463号之二(2013)东中法执恢字第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兴海砂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寮步镇盘岭工业区948。法定代表人周四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法定代表人:李美瑛。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兴海砂带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提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由于本案为系列案,涉及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召开债权人会议,本案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兴海砂带有限公司参与分配,分得人民币457.66元,部分债权得到受偿。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骞审 判 员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炽辉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