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简阳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段炳文、蔡波抢劫、抢夺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炳文,蔡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炳文,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2008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3月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波,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简阳市。2008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简阳市看守所。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炳文、蔡波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炳文、蔡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炳文、蔡波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在简阳市城区内抢劫、抢夺女性挎包,其中2013年2月14日晚抢劫被害人叶某某现金5000余元,2013年1月11日晚抢夺被害人杨某现金4000余元,2013年2月7日晚抢夺被害人巫某某现金1000余元及手机一部,2013年2月26日晚抢夺被害人陈某现金600余元及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指控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炳文、蔡波犯抢劫罪、抢夺罪,并有坦白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段炳文、蔡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人段炳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辩称,2013年2月14日晚抢夺被害人叶某某挎包时,他只负责骑车接应,并未实施抢劫;被告人蔡波对此辩称,抢被害人叶某某挎包时,他并未将其强行拖行数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段炳文、蔡波经共谋后,在简阳市简城镇城区内抢夺女性挎包。在具体实施时,由被告人蔡波尾随携带挎包的女性,并趁其不备强行夺取挎包后,被告人段炳文驾驶黑色木兰摩托车接应逃离现场。其具体事实如下:一、抢劫的事实2013年2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段炳文、蔡波按照上述分工,在简阳市简城镇政府东街人行天桥附近,被告人蔡波在抢夺被害人叶某某的挎包过程中,因叶某某发觉后反抗,被告人蔡波将其拉拽倒地,并强行拖行数米后,将叶某某的挎包带子扯断后抢走,致使被害人叶某某身体软组织多处受伤。被告人蔡波得手后,搭乘被告人段炳文的摩托车来到简阳市简城镇河东新区原园艺场附近,将挎包内的5000余元现金平分,被告人蔡波还分得包内的联想牌红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被告人段炳文、蔡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夺被害人叶某某的事实,但被告人蔡波对其在实施该次抢夺过程中强行拖拽行为未予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段炳文、蔡波指认抢走被害人叶某某挎包的案发现场位置。4.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叶某某被抢时,其手臂、膝盖软组织多处受伤的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被抢的联想牌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元。6.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4日晚20时许,她与朋友一起在政府东街人行道梯步行走时,突然感觉到其左侧挎包被人往左右侧拉,她反应过来是有人在抢包,转身用双手抓住挎包带子,她被拉倒在地后,抢包的男子将她拉了4、5米远后,挎包的带子被扯断了,该男子抢包后就往五友路方向跑,并上了一个男子驾驶的木兰车后逃离。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晚20时许,她和叶某某一起走到政府东街人行道梯步时,突然感觉到叶某某摔倒了,她看见一个小伙子在抢叶某某的挎包,拉了接近四米远,把叶某某拉倒在地,那个男子把包包带子拉断后就跑到环城路上,有个小伙子骑了一辆木兰车在等他,他上车后二人骑车往南门方向跑了,在抢包过程中,叶某某的右手手臂被划了一条口子,左脚膝盖在拉倒在地时被摔伤。8.被告人蔡波的供述,2013年1月中旬,他和段炳文骑车来到简城镇政府东街人行天桥附近,他下车后尾随一个中年妇女,趁她不注意,从其身后把她的挎包一把拽了过来,抢到包后,他就往五友路跑,坐上了段炳文的摩托车就跑了,后他们来到园艺场附近将挎包内的5000余元现金平分,他还分得包内的联想牌红色翻盖手机一部。9.被告人段炳文的供述,2013年1月中旬,他和蔡波到政府东街人行天桥附近,他将木兰车骑到中医院后门外的路边,等了大概一两分钟,蔡波就从“富顺豆花”饭庄那个口子跑了出来,他把蔡波接到后来到园艺场附近,后二人将被抢挎包内的5000元现金平分了,蔡波还把包里的一个红色翻盖手机拿走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段炳文无异议,被告人蔡波对被害人叶某某所述将其拉倒在地并强行拖行数米提出了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能够客观的证实被告人蔡波在夺取被害人叶某某的挎包时,将其拉拽倒地并强行拖行数米,并抢走其挎包,致叶某某身体软组织多处受伤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蔡波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二、抢夺的事实1.2013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段炳文、蔡波按照上述分工,在简阳市简城镇政府东街人行天桥附近的“富顺豆花饭庄”外,被告人蔡波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所挎包抢走。在被告人段炳文的接应下,二被告人骑车来到简城镇南门红绿灯路口附近,将该挎包内的4000余元现金平分后,将挎包丢弃。被告人段炳文、蔡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炳文、蔡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2月7日晚,被告人段炳文、蔡波按照上述分工,在简阳市简城镇政府东街人行天桥附近的“德胜电器”侧门外,被告人蔡波趁将被害人巫某某的挎包抢走。在被告人段炳文的接应下,二被告人骑车来到简阳市火车站路口附近,将该挎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和一部红色直板手机拿出后将挎包丢弃。被告人段炳文、蔡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炳文、蔡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段炳文、蔡波按照上述分工,在简阳市简城镇政府东街人行天桥附近的“德胜电器”侧门外,被告人蔡波抢得被害人陈某的挎包后,在被告人段炳文的接应下,二被告人骑车来到简城镇河东新区原园艺场附近,将该挎包内的600元现金平分后,被告人段炳文还分得包内的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2013年3月2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简阳市简城镇北门桥将被告人段炳文挡获;被告人蔡波于2013年3月6日到简阳市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炳文、蔡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段炳文、蔡波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炳文、蔡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拉拽致伤被害人,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炳文、蔡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炳文、蔡波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炳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炳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炳文在共同犯罪中对其共同犯罪行为持放任态度,应按其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其提出只负责接应,未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波提出其于2013年2月14日晚,抢夺被害人叶某某挎包时未强行将其拉行数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段炳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炳文的刑期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蔡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波的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小燕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