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现住延寿县。被告彭秀明,住延寿县。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秀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彭秀明在原告处贷款2400000元,月利率均为10.2‰,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并用座落于加信镇加信村的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02992)作抵押担保。逾期,被告未及时偿贷款本息,现被告彭秀明下落不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彭秀明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逾期不付,以抵押物(被告彭秀明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02992)作价变卖后优先偿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彭秀明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以及还款时间;证据三、延寿县加信镇加信村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彭秀明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四、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彭秀明用房屋抵押担保贷款的事实;证据五、延房权证字第11010029**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彭秀明。被告彭秀明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彭秀明在原告处贷款2400000元,月利率均为10.2‰,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并用座落于加信镇加信村的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02992)作抵押担保。逾期,被告未及时偿贷款本息,现被告彭秀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秀明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被告彭秀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依法对抵押担保的房屋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秀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二、逾期不付,以抵押物(被告彭秀明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101002992)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彭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彦昆审判员 程文海审判员 王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跃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