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童迷芳与浙江诸暨雄城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金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雄城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童迷芳,金海军,应志军,赵国银,金华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诸暨雄城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迷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天林,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金海军。原审被告应志军。原审被告赵国银。原审被告金华峰。上诉人浙江诸暨雄城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10日,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璜山镇中市村往璜山镇朱家村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途经诸暨市璜山镇上新屋村地方,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童迷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迷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某**未抢救受伤人员,反而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迷芳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被同向后方驶来的机动车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2012年8月30日,因取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4日,共计花费医疗费40673.9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认定,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保险。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票上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海军。2005年6月,被告赵国银与被告应志军因发生销售摩托车业务的竞争关系,被告赵国银委托被告金华峰在被告应志军处购买了该肇事车辆(被告金海军出借自己的身份证),该车辆买来后直接交付给了被告赵国银,后被告赵国银直接将车辆交给了被告雄城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何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为二轮摩托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本案首先查明的事实应为何人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将所有与肇事车辆有关联的人列为被告起诉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金海军仅出借了自己的身份证用于登记购买该肇事车辆,显然其并不是实际车主;被告金华峰同样仅是受被告赵国银的委托去购买该肇事车辆,购买后将车辆交付给了赵国银,其也不是实际车主;被告赵国银系实际购买该肇事车辆者,但其在取得该车后,立即(2005年6月)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雄城公司,且被告雄城公司退回了购车款,该车辆实际已经脱离了被告赵国银的控制,其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判定实际车主争议主要集中在最后该车辆是留在了被告雄城公司,还是退回到了被告应志军处,即最终实际控制在谁手中。被告雄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转移到其他人手中,其辩称认为车辆退回了被告应志军处,亦被被告应志军当庭予以否认,根据民事案件的举证规则,该院认定该肇事车辆在2005年6月后一直处于被告雄城公司的控制中,被告雄城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故被告雄城公司在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雄城公司作为本案中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对该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雄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却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雄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673.99元;2、误工费,240天×97.89元/天=23493.60元;3、护理费,90天×97.89元/天=8810.1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伤残赔偿金2614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次数支持500元;7、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107319.69元。其中被告雄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付71945.7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61945.7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肇事人承担80%的责任,其中被告雄城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8489.76元[(107319.69元-71945.70元)×80%×30%]。综上,被告雄城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43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浙江诸暨雄城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童迷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80435.4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童迷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依法减半收取1080.50元,由原告童迷芳负担380.50元,被告浙江诸暨雄城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雄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缺乏相应的证据。从原审证据分析,肇事车辆系赵国银出钱雇佣金海军、金华峰向应志军购买,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赵国银,至于赵国银陈述“肇事车辆买来后即雇人拉到上诉人单位,并由上诉人转交给应志军”系赵国银的一面之词,其所提供的证人裘某陈述的拉车时间与买某,又无其他证据可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同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尾部有“郭林车行”广告牌这一情节,正好反映该车最后是由赵国银所开设的“郭林车行”实际拥有或出售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该车辆实际系赵国银管理使用,赵国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二、无论肇事车辆是否通过上诉人来处理赵国银与应志军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上诉人系经营摩托车批发的企业,按赵国银所讲,车辆拉到上诉人处后,上诉人不可能自己去销售给客户,也不可能自己使用。该车辆要么交给应志军,要么退给赵国银,最后车辆必定由赵国银或应志军去处理。其次,赵国银称车辆退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已将车款退还给赵国银,这只是赵国银自己的说法,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使车辆通过上诉人处理,也不可能由上诉人退钱给赵国银,而是由应志军将车辆收回并将车款直接退给赵国银。第三,如果该车辆与赵国银无关,为何事故发生时该车尾部会有“郭林车行”的广告牌,该广告牌系车辆售出时随车安装。第四,退一步讲,因肇事车主没有找到,需要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或管理人承担责任,那么实际车主或管理人要么是赵国银,要么是应志军,但不可能是上诉人。综上,原判因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赵国银及应志军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童迷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海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应志军答辩称:上诉人称要么是应志军要么是赵国银,这不合逻辑。反正当时车辆已经售出,应志军对此后发生的事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国银答辩称:该车是从应志军处所购,当时直接交给了上诉人的销售经理赵轶周。因为售出的摩托车每年都要召回一次进行维修、保养,而赵国银处是定点维修点,故将车辆统一换上“郭林车行”的广告牌,为了打广告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华峰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其驾驶人某**在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逃逸后,如何确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上诉人雄城公司主张赵国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退一步讲,即使不是赵国银,则应是应志军,而不可能是上诉人雄城公司,故上诉人雄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5年6月,赵国银委托金华峰在应志军处购买了肇事车辆(金海军出借了自己的身份证),该车辆买来后交付给了赵国银,故金华峰与金海军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可予确认。那么,赵国银、应志军或雄城公司雄城公司三者中,谁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或管理人?本院认为,上诉人雄城公司工作人员赵轶周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查时形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当时我是代表雄城负责处理此事的,…后来,赵国银为了报复‘志均’,同样托人到‘志均’那买了一辆摩托车,拉到我这儿告状…”,与赵国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裘某的证言相印证,可认定赵国银购买肇事车辆后将车送至上诉人雄城公司处理的事实。上诉人雄城公司虽主张其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或管理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国银将肇事车辆送至上诉人雄城公司后,上诉人雄城公司又将肇事车辆转移到其他人手中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肇事车辆在2005年6月后一直处于上诉人雄城公司的控制中,上诉人雄城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童迷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真实,故其各项损失应由上诉人雄城公司先在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被上诉人童迷芳与肇事者在事故中的过错轻重和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确定由肇事者承担80%的责任,而上诉人雄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因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故判令上诉人雄城公司对肇事者承担的责任中的3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雄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上诉人浙江诸暨雄城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