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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连兴勇与杨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兴勇,杨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连兴勇,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杨和斌,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连兴勇与被告杨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连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兴勇诉称:被告以做事情急需用款为由,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两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15000元及利息15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65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还被告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和斌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杨和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连兴勇借人民币壹万伍千元(15000)正。杨和斌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被告杨和斌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和斌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虽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催告后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和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兴勇借款本金15000元及���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为106.5元,由被告杨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