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马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2004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3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同年12月1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30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3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偿还被害人赵某某欠款为由,将赵某某、王某等人骗至焦作市马村区张某某的煤场内。张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等人持一支长枪、一把手枪及砍刀、棍、铁锹赶到煤场,先放了一枪,后张某某、王某等人对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该长枪及手枪均为枪支,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聂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寻衅滋事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是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被害人赵某某、王某多次到其家中找其要帐后,遂以偿还欠款为由,将赵某某、王某等人骗至焦作市马村区张某某的煤场内。张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等人持一支长枪、一把手枪及砍刀、棍、铁锹赶到煤场,先放了一枪,后张某某、王某等人对赵某某、王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该长枪及手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应认定为枪支。被害人王某枕部有一5.5cm愈合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王某去张某某家里要过钱,一共去过三次,前两次都是王某一个人去的,第三次是和赵某某一块去的,到张某某家里要钱,没有毁坏物品或者辱骂家人的行为。2012年10月1日晚上,张某某的妻子打电话说还钱,王某和李某某、买某某去张某某的煤场拿钱,张某某的妻子说看车完好再给钱,王某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让把车开来,过了一会赵某某就和卢某某开车过来了。张某某的妻子还用王某的手机打了个电话说“把钱准备好,一会我给你们打电话你们把钱送来”。车钥匙张某某的妻子也从赵某某那要走了。王某、赵某某他们五个人在那等。后来有七、八个人冲进屋里,张某某拿着一把长枪,还有一个胖子还把短枪,王某拿把刀,其他还有人拿刀、木棍,他们一进屋,胖子就开了一枪,然后开始打他们,有个孩还把王某的头砍流血了。张某某问赵某某要借条,张某某一方还让把手机交出来,把借条也给烧了,但烧的是复印件。张某某还把赵某某叫到外面说了几句话,然后把手机返还给他们,让他们走了。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日的时候,张某某的妻子给王某打电话说让去张某某的煤场拿钱。王某就和李某某、买某某三个人去了。后来接到王某的电话,说让开张某某的车去拿钱。赵某某就和卢某某开车去了张某某的煤场。到那后,张某某的妻子把车钥匙给要走了。在屋里等拿钱的时候,突然冲进来七、八个人。张某某拿把长枪,一个胖子拿把短枪,胖子一进屋先朝屋顶开了一枪,其他人拿刀、木棍、铁锹开始打,王某拿的刀。张某某还问赵某某要借条,有一个孩从李某某那夺走了借条的复印件,有人给烧了。张某某还让把手机掏出来。张某某把赵某某叫到屋外说自己没有钱,到月底再还。赵某某进屋,手机还了,让我们走了。3、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证明:带头的是个胖子,一进屋先朝屋顶开了一枪,还有个人拿了一把小手枪。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带头的是张某某,拿把长枪,旁边的胖子拿了把手枪,胖子一进屋先朝屋顶开了一枪,声音不是很大,但枪管处冒出来白烟。王某拿刀朝李某某头上砍了一下。5、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有个胖子拿一把手枪,进屋先开了一枪,然后拿枪顶住赵某某的头,他旁边还有稍胖一点的孩拿着把长枪也顶住赵某某的头,其他人开始打。6、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那方的人曾去家里要账,去有三次左右,要账时没有辱骂家人或者毁坏家里物品的情况。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借给张某某151200元,当时约定,张某某把车过户给李某某算是抵押,车过户之后还让张某某开,借款到期之后,张某某把钱还了,李某某就把车再过户给张某某。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9、刑事判决书、监狱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前科情况。10、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本案发破案情况。11、扣押物品清单、马村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枪支扣押及收缴情况、涉案的其他人员在逃情况。12、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赵某某处扣押两份借款协议书,后发还。13、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证据复印件、查询档案,证明:张某某从赵某某处、李某某处借款手续情况。14、保险单、完税证等书证复印件,证明:从赵某某处扣押张某某车辆保险单、完税证等相关手续复印件。15、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6、枪弹鉴定书,证明:收缴的两枝枪均应认定为枪支。17、笔迹鉴定书,证明:赵某某所持两张借款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名及车辆抵押部分是张某某书写的情况。1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辨认其放枪地点及指认作案时使用的两把枪的情况。1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0月1日,张某某媳妇打电话,说赵某某派了一个叫大超的孩很去家闹事,张某某听完非常恼怒,打算在自己的煤场打赵某某。张某某让其媳妇给赵某某说晚上在煤场还他钱。然后,张某某先后给王某、煤场工人迷某、范某某打电话。张某某拿长枪、王某拿手枪、范某某拿刀、迷某拿刀,其余人拿着铁锨、木棍。一进屋,张某某先朝屋顶放了一枪,让他们蹲那,其他人就动手打。张某某又让赵某某他们把手机拿出来。范某某还从赵某某那边一个小孩手里拿过来一个笔记本,给烧了。之后,赵某某把张某某喊到外面说话,说了一个小时左右。主要还是说还钱,最后定到十月底还钱。然后张某某就把手机还给他们,让他们走了。2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张某某在2012年8月份的时候,借了李某某14万元钱,当时把车过户给李某某。后来张某某又借了赵某某两次钱,第一次借了10万元钱,把车手续抵押给赵某某,第二次借了10万元钱,把车抵押给赵某某。2012年10月1日的时候,张某某说赵某某很闹,打他们吧。王某和张某某在煤场时,范某某也在。车上放着两把枪和一把刀。张某某拿着长枪、王某拿着手枪,范某某拿着刀,煤场的工人拿着铁锹和木棍。进屋后,张某某先放了一枪,然后王某他们几个人就把赵某某他们给打了。张某某让赵某某他们把手机拿出来,范某某给赵某某他们要借款合同,把借款合同给烧了。张某某还和赵某某在屋外说话,过了会,张某某让把手机还给他们,赵某某就领着人走了。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寻衅滋事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主动参与,起主要作用,亦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三、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田英明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