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徐文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文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蕾,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林,男,汉族。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文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蕾、被告徐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西湖翠苑小区XX苑XX号楼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9.19平方米。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4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12月22日,与西湖翠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但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631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物业管理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720元、可视电���维护费144元、生活垃圾处置费300元,滞纳金2153元,合计6317元。被告辩称,被告是泰州市西湖翠苑XX苑XX室业主。从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没有缴纳相关物业费用,主要原因是:被告验房时就发现房屋有渗水现象,当时向原告反映过。2007年被告房屋装修时又向原告反映渗水的事,原告承诺尽快维修,但是等房屋装修结束也没有维修。被告入住后发现很多地方渗水,墙面涂料都剥落了。大概前年的时候原告安排人维修过,但是到了下雨天还是墙面还是有转潮现象,而且原告仅对外墙面进行了维修,没有对室内部分进行修理。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去找原告,原告前几天又派人去维修了,还是没有修理室内部分。可视对讲门铃也已经1年多不能通话了。小区内的违章建筑比较多,小区门口脏乱。只要原告将房屋渗水问题解决好,并恢复室内的墙面涂料,被告同意按时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林系泰州市西湖翠苑XX苑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9.19平方米。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由原告对西湖翠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西湖翠苑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乙方)分别于2010年1月4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12月22日与西湖翠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1、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2、收费标准0.4元/月/平方米,由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年缴纳1次,缴纳时间为上次缴费服务截止日的次月;可视对讲维护费由乙方按每户24元/年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定额收取;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由乙方按每户60元/年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3、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乙方有权要求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对拒不缴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乙方有权停止服务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可视对讲维护费和垃圾清运处置费,原告多次催交无着后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于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批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工作台账等在卷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渗水问题属于专有部位的房屋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没有义务进行维修,被告可以向房屋开发商主张权利。前两次被告报修的时候,还在质保期内,是房屋开发商对其进行维修的,最近被告再次报修后,虽然不属于原告的修理范围,原告还是进行了修理,原告并无过错。对于被告因渗水造成的���失,其过错在于房屋开发商,被告应向房屋开发商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与西湖翠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为西湖翠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对价,因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亦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及的房屋渗水及相关损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720元、可视电话维护费144元、生活垃圾处置费300元、违约金2153元,合计人民币63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