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杨平,男,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王显峰,男,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险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4月12日7时30分,梁崇增驾驶辽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南村木板厂院内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时,车上木板掉落将原告杨平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县新民屯卫生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后转至沈阳盛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左肺急性肺栓塞、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62,276.48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3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平无责,梁崇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经合法鉴定为原告杨平十级伤残一处、取出固定物的费用7,000.00元、护理期限135天、误工期158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2,276.48元、伙食补助费2,350.00元(住院47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13,822.02元(二级护理153天,每天要求90.34元)、误工费15,899.84元(误工176天每天要求90.34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伤残赔偿金18,768.00元、鉴定费2,6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对司机及车主、挂靠公司不要求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载木板),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该事故是因为车上掉落物造成原告受伤,并非与车辆碰撞,故保险应予免责。原告的十级伤残一处暂时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对于其误工鉴定、护理鉴定的时间过长,并不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受伤部位误工护理期限规定。后期费用应尚未发生没有正规医疗票据,只是鉴定取出固定物费用7,000.00元,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提供相关护理人误工证明,如超过护理行业标准按行业标准给付,如未超过按实际损失赔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如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同意按3000元给付。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4月12日7时30分,梁崇增驾驶辽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辽中县肖寨门镇肖南村木板厂院内由东向系行驶左转弯掉头时,车上木板掉落将原告杨平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县新民屯卫生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后转至沈阳盛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左肺急性肺栓塞、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用62,227.48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3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平无责,驾驶人梁崇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赔偿等。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杨平十级伤残一处、取出固定物的费用7,000.00元、护理期限135天、误工期为158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并对司机梁崇增及车主黄明谭、挂靠公司大石桥汽车货运一公司不要求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事故是因为辽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掉落物造成原告受伤,并非与车辆碰撞,故保险责任免除为由抗辩拒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治疗收据、司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单、被害人身份证明、及公安卷宗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3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平无责,驾驶人梁崇增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肇事车辆行驶转弯过程中车上物掉落发生的事故,肇事车辆是在动态状态下而非静止状态下其车上物品掉落造成原告受伤及伤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并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该案事故免赔的充分证据,其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及条款系格式条款,亦没有向投保人或车主明示该案事故类型免赔的充分证据,故此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62,227.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1万元,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52,227.48元及伙食费2,350.00元(住院47天乘以每天50.00元);又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一节,因此期限鉴定是原告申请,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158天、护理期135天,被告保险公司未主张鉴定机构出庭解释,此鉴定结果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每天误工费、护理费问题,鉴于原告在农村居住,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天33.18元,即33.18元乘以误工天数158天=5,242.44元;护理天数135天乘以33.18元=4,479.30元);对于鉴定书中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7,000.00元,是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未主张鉴定机构出庭解释,此鉴定结果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按农村标准计算即9,384.00元乘以20年乘以0.1等于18,768.00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以1,000.00元为宜;鉴定费2,680.0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1款6项、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杨平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杨平伤残赔偿金18,76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误工费5,242.44元、护理费4,479.3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68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杨平医疗费52,227.48元、伙食费2,350.00元、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7,000.00元;四、依法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0元,减半收取,因原告已交66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38.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1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梦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