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毛桂启与临沂全城热恋摄影服务有限公司、李现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桂启,临沂全城热恋摄影服务有限公司,李现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275号原告:毛��启,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全城热恋摄影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琳,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自国,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现芝,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毛桂启与被告临沂全城热恋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城热恋公司)、李现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远朋、被告全城热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现芝、委托代理人王琪琳、李自国、被告李现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桂启诉称:原临沂西海岸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公司)自2011年3月至6月份多次赊购原告的海鲜类水产品供其使用。经结算,截��到2011年8月1日,西海岸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913元。2011年12月31日西海岸公司在工商局被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全城热恋公司。对于上述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货款,仍欠原告货款1691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鲜类水产品货款1691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城热恋公司辩称,一、自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之前也从未赊购过原告的海鲜类水产品,也就不存在欠其货款之说。二、被告从未有过归还原告所谓的2000元货款之事。三、具有合法的西海岸公司公章从未开具或订立过买卖合同。四、现在经营的全城热恋公司也用不到海鲜类水产品经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诉买卖合同一案。被告李现芝辩称,我个人不知道这件事,从来没有人打电话问我要过钱,对于还款2000元的事我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临沂西海岸餐饮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于2010年6月8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现芝和董岚。2011年12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临沂全城热恋摄影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李现芝。原告主张西海岸公司曾向其购买海鲜产品,2011年8月1日经结算西海岸公司共计欠原告18913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一张予以证实。对账单载明:“今收到海鲜6月份单据合计肆仟陆佰叁拾柒元¥4637范永光今收到海鲜5月份单据合计伍仟贰佰玖拾伍元¥5295范永光今收到海鲜4月份单据合计肆仟捌佰伍拾贰元加壹佰叁拾柒元¥4852137范永光今收到海鲜3月份单据合计叁仟玖佰玖拾贰元减贰仟元¥3992-2000=1992范永光总计¥18913元声明截止至2011年8月1日前所有对账单一律作废疙瘩汤养生馆西海岸店”。该对账单���范永光签名处均加盖了“临沂西海岸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二被告对上述对账单质证认为,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属实,但是不知道怎么加盖到结算单上的,结算单不是真实的原始单据,签名不是公司法人的签名,章也不是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于2011年11月初偿还了2000元,尚欠16913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到庭作证,证实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加盖了“临沂西海岸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虽然不是公司公章,但发票专用章亦能对外代表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西海岸公司应当承��相应的还款责任。因西海岸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全城热恋公司,全城热恋公司应当承继西海岸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全城热恋公司系被告李现芝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外,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按照原告陈述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曾于2011年11月偿还2000元,原告的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如被告陈述,原告未向其催要过欠款,其亦未向原告偿还2000元,原告的诉讼亦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毛桂启要求被告全城热恋公司、李现芝支付货款169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全城热恋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桂启货款16913元及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现芝对被告临沂全城热恋摄影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庄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