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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鱼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鱼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342号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疏导路**号。注册号610000100187867。法定代表人郭永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淑花,女,该公司债权部部长。被告赵鱼平,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鱼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其销售的山东临工牌LG953型装载机一台,并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后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其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付了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息242120.82元,承担违约金24212.8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销售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为LG953,机号为91069644),单价为29.3万元,被告需支付首付款87900元、保证金29300元,剩余货款205100元办理银行按揭,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发放工程机械按揭贷款205100元,贷款期限22个月,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对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机械设备,被告向原告缴纳首付款及保证金,后被告逾期向光大银行还款,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付贷款本金218610.41元及利息23510.41元,合计242120.82元。2012年4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原告(保证人)已经代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合计242120.82元,银行已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12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已代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合计242120.82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29300元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贷款担保合同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242120.82元,现原告自愿从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保证金293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2820.82元(242120.82元-2930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鱼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12820.82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鱼平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逯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