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孙泽民,李东原,张雪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二牌楼路北。负责人王洪兆,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锐,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泽民,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建明镇付家城一村付东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原,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兴林街**号***栋*单元***室。原审被告张雪松,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锐、被上诉人孙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冀BD72**车登记所有人为黄井荣,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孙泽民。冀BQ80**车登记所有人为张雪松,该车在人保财险承德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冀HM0**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史立民。2013年1月29日18时许,李云志驾驶冀BQ80**、冀HM0**挂半挂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明路段80KM+100M处,因车辆侧滑驶入逆向,与高连波驾驶冀BD72**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李云志驾驶的冀BQ80**、冀HM0**挂半挂车又与停放在路南王志会驾驶的冀BT3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云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连波、王志会无责任。原告孙泽民主张车损93927元,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双桥支公司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冀HM0**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及冀BT31**车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泽民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且原告孙泽民与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双桥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孙泽民请求赔偿车辆损失93927元,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双桥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3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公估费3180元,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发票、遵化市南三环东路停车场发票及定额发票予以证实,但其定额发票2770元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停车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380元。原告请求赔偿拆车费3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01487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冀HM0**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及冀BT31**车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冀BQ80**车在人保财险承德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双桥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亦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双桥支公司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双桥支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孙泽民99387元(已扣除冀HM0**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冀BT31**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泽民99387元。二、驳回原告孙泽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孙泽民担负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担负114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保险免责条款性质的认定错误。本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孙泽民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孙泽民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其一审答辩基本一致,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论述,一审的认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免赔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