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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外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烨翔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烨翔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外初字第50号原告绍兴县烨翔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苏文。原告绍兴县烨翔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烨翔针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累计委托原告加工罗马布19531.4公斤,计加工费人民币625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同时向原告采购楼梯布26290.2公斤,计货款人民币499513.8元。原告在此期间履行了全部的加工及交货义务,但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计人民币62500元、货款计人民币875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12013.8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货款计人民币412013.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发货码单24份,要求证明原告履行加工及货物交付义务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罗马布加工及楼梯布买卖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罗马布19507.8公斤,单价3.2元/公斤,产生加工费62424.96元,楼梯布货款计499513.8元,加工及货款共计561938.76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余款411938.76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加工及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未支付所欠的加工款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因对账单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本院予以调整为起诉之日。��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烨翔针纺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11938.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烨翔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绍兴县烨翔针纺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负担37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