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幸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4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绪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鹏飞,系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海云,系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幸金山,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阳民三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幸金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幸金山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幸金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幸金山在武汉市硚口区天宝北巷14号拥有该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房屋权证号:硚2010008393-9号),本院已于2013年1月18日对上述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续查封,续查封期限为1年,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现申请执行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再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再续封被执行人幸金山在武汉市硚口区天宝北巷14号所有的六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房屋权证号:硚2010008393-9号)。二、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再续封期限壹年(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林勤力代理审判员 欧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