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彭州市龙兴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市龙兴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2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职务: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国荣,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51985********,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36号附6号,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洪,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31977********,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1006号航都大厦24-25层,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彭州市龙兴寺,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龙兴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释素全,职务:主持。委托代理人XX(法名释能度)。委托代理人张宇(法名释圆彻)。原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彭州市龙兴寺(以下简称:龙兴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因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荣、刘洪,被告龙兴寺的委托代理人XX、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人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四川省彭州市龙兴寺商品中心负一层房产的《房产租赁合同》,租赁面积共计约17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约定的房产交付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2000000元定金,合同约定的交付房产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房产,并前往租赁房产位置查看,发现被告至今未完成约定租赁房产的修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4000000元。被告龙兴寺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是事实。但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该房屋的承建时间为3年,但是房产租赁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1年,该合同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而且诉争房屋根本就未修建,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根本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收到原告2000000元定金,但是原告在未见到修建的房产情形下就与被告前任主持释清云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其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并因此给龙兴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龙兴寺向彭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等单位申请彭州市龙兴寺改、扩建项目,被告规划在彭州市龙兴寺内建设文化步行街、禅房、上客堂等仿古建筑,总建筑面积35000平方米,步行街长200米。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新建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龙兴寺商业中心负一层超市项目的房产出租给原告用于开办大型综合性超级市场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十年,租赁期限的起始日为租赁房产的交付日,租赁房产的交付日预定为2011年6月15日。双方还对交付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合同定金2000000元。后因被告规划的房产未修建,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邮寄《关于交付租赁房产的函》要求被告交付租赁房产,被告以原告与被告前任主持释清云签订的合同有违党的宗教政策为由予以拒绝。2013年4月1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房产租赁合同》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房产租赁合同、彭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2009年第15次主任会会议纪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彭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文件、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彭州市龙兴寺出具的收据1份、关于交付租赁房产的函、彭州市龙兴寺关于人人乐公司来函的回复、关于解除房产租赁合同的通知和快递单、出庭证人蒲林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定的房产租赁合同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后原告仍然主张合同有效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是法院依职权认定的内容,尽管原告主张合同有效,法院亦可认定合同无效。彭州市龙兴寺系佛教传承的一座古寺,是重要的宗教活动场所。彭州市龙兴寺改、扩建项目定位为配套服务龙兴寺大型佛文化活动,为群众提供求佛礼佛公共场所和旅游休闲、购物场所。其中合同约定的原告人人乐公司在寺庙内开办大型综合性超级市场,将出售肉制品、水产品等一系列商品的内容,违反宗教习俗,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因租赁合同取得的定金20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彭州市龙兴寺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四川省彭州市龙兴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定金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9400元、被告四川省彭州市龙兴寺负担194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返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海    萍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人民陪审员禹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波    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