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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刘丽花与钟元华,张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花,钟元华,张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19号原告刘丽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钟元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张丽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刘丽花诉被告钟元华、张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花、被告张丽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元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元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钟元华在2011年4月30日在南城区胜和广场鹤留山胜和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本金20000元给被告钟元华,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流动资金利息的4倍。双方还约定,被告钟元华逾期还款,按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延付违约金100元,计付直至全部还款日止;原告上门追讨的,每上门一次被告钟元华需支付300元给原告;被告钟元华还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交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钟元华出具了借条。然而被告钟元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钟元华催讨,被告钟元华称找其妻子即被告张丽珠还款。2011年9月2日,被告张丽珠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1年10月30日开始,每月30号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丽珠亦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到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丽珠辩称:我方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我现在没有收入来源。我的财产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被保全,请求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进行执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钟元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钟元华出借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逾期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钟元华交付了现金20000元,钟元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元华没有还款。2011年9月2日,被告张丽珠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钟元华借到刘丽花(一张叁万元整、一张贰万元整)共伍万元整,现承诺由2011年10月30日开始,每月30号还给刘丽花本金3000元整”。但此后被告张丽珠也没有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离婚的事实,但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丽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钟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张丽珠均确认被告钟元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亦有《借款合同》、《借条》及《承诺》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钟元华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元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案涉借款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丽珠已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丽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元华、张丽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丽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