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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4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虎金仓,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公司法务人员。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远青,公司法务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宁,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回族,宁夏古方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银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迪公司)与何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银祥公司、新银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银祥公司与何宁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物权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无效合同。银祥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何宁是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了新银迪公司的合法财产,非产权人擅自出卖他人房屋,其买卖协议应属无效。2、2005年7月20日银川市地税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大地公司、新银迪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新银迪公司名下,有客观事实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新银迪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3、一审法院对银祥公司向何宁移交涉案房屋钥匙的时间做了错误认定;认定银祥公司是在得到市地税局有权处置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无事实依据;认定“在签订几份《房屋转让合同》时,王连喜均有签字”、“银祥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新银迪公司名下”、“导致不能给原告(何宁)办理产权登记,是两公司共同的意思和行为”、“银祥装饰公司以及变更后的新银迪公司多年以来均未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过异议”与事实不符;认定“何宁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新银迪公司的股东已发生变更,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何宁,侵犯了股东李峰的合法权益。4、二审判决认定银祥公司与新银迪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是关联企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明银祥公司与新银迪公司在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及结果要件上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关联企业的构成要件。二、二审中新银迪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补充说明》、《关于地税局内外装修付款情况说明》;第二组证据:新银迪公司与银祥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预算书》;第三组证据:《出院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未经质证,剥夺了新银迪公司的抗辩权。三、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公司法》第五条、二审判决适用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法规条文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予以再审。1、一、二审中,银祥公司、新银迪公司均向法院申请向市地税局调查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没去调查,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后到市地税局调查,程序违法。2、一审中,何宁的代理律师是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该所从2008年以来担任银祥公司的法律顾问,该所律师为银祥公司代理了多起诉讼案件,知晓许多银祥公司的秘密和信息。该所指派律师担任何宁的代理人,完全符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利益冲突情形,银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何宁的代理律师回避的申请却被一审法院驳回。3、二审庭审中,审判长征得三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本案。在等待法庭通知调解期间,突然接到判决。二审法院的做法剥夺了银祥公司的知情权。新银迪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1、认定2005年7月20日的三方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错误,新银迪公司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表明三方协议已实际履行。2、认定涉案房屋抵顶给银祥公司不符合事实,市地税局申报文件中出现的“抵顶银祥房地产公司”字样属于书写有误,涉案房屋是转让给新银迪公司的。3、市地税局将房屋交给银祥公司本身就是错误的,银祥公司接受和转让也确有过错,自2006年新银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生病去世,直至2009年公司正常运作,新银迪公司才与市地税局共同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产权办至公司名下,抵顶房产的协议也算履行完毕。4、银祥公司将房屋交接给何宁前后均没有实际占有,其与何宁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5、李峰是在新银迪公司获得房屋产权证明之前通过正常的交易完成的股权收购,与银祥公司没有任何的共同利益,二审判决剥夺李峰的财产权利没有依据。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银川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财政专户缴款书、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共同证明市地税局申报文件中出现“抵顶银祥房地产公司”字样,确实属于书写错误,市地税局的真实意思是将涉案房屋抵顶欠付新银迪公司的装修款。新证据《对账函》与原审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情况说明》、《关于地税局内外装修付款情况说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了各方当事人均按照《房屋转让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新银迪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受让涉案房屋。三、二审认定银祥公司与新银迪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1、二审判决将“关联企业”视为“人格混同”,基础法律关系判断错误。2、《公司法》第二十条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不符合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4、二审判决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作出的判决是债权优先于物权,与《物权法》相悖。四、原审审判过程中剥夺了新银迪公司的辩论权利。在原一、二审过程中,法官多次阻止新银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使新银迪公司主张合法权利的机会被剥夺。五、二审判决未对本案涉及的多方法律关系进行综合判断,导致判决结果不公,难以履行。按照市地税局与银祥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市地税局应当承担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让金。按照现在银川市的土地出让金规定,该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已高达2000多万元。依据二审判决何宁取得涉案房屋仅花费了1100万元,市地税局用于抵顶的金额仅为900万元,却要承担高额的土地出让金,明显不公平。六、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市地税局的真实意思这一重大事实没有调查,主要证据不足,对事实调查后没有作为,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何宁提交书面意见称,银祥公司、新银迪公司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新银迪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何宁是根据银祥公司登载的拍卖公告与其协商、签订合同购买房屋的。当月银祥公司就将房屋交付何宁装修至今,房产证的办理却因银祥公司的各种理由而拖延。从市地税局同意处置涉案房屋到市地税局向上报批、批准、与市地税局签约、转卖于何宁、收款、交付何宁使用,均是银祥公司作为实际交易主体并具体办理相关事宜,转让过程仅仅是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长达五年后进行办证的最后一个环节,将产权证办理在了新银迪公司名下。原因就在于银祥公司和新银迪公司已完全混同。原审判决银祥公司和新银迪公司对其违约、混同及牟利侵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本身和法律规定的必然要求。据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祥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21日市地税局与银祥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得到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2006年5月11日银祥公司又与何宁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有偿转让,2006年6月19日市地税局与银祥公司签订《办公楼交接协议》,随后市地税局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各楼层房间钥匙移交给银祥公司,银祥公司又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何宁占有使用。上述事实表明银祥公司处分涉案房屋有合同依据。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银迪公司的股东与银祥公司的股东构成完全一致,王连喜在银祥公司、新银迪公司的出资比例均为最高,系两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一致、两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有混同为两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两公司的资金有混同使用的情况,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银祥公司与新银迪公司构成两公司主体人格混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鉴于新银迪公司在主体上与银祥公司存在股东完全相同,均为同一家庭成员,两公司的重大行为均在同一家庭成员的范围内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两公司的经济利益均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两公司在利益上相互关联,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新银迪公司与银祥公司构成关联企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银迪公司多年未对何宁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过异议。在房屋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势下,银祥公司将本应该办至何宁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办至新银迪公司名下,进而以新银迪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及已经获得涉案房屋物权登记为由,拒绝履行银祥公司的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何宁的合法债权,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银祥公司和新银迪公司构成关联企业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新银迪公司在涉及本案相关事实中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行为均可认定为银祥公司的法人行为,新银迪公司获取的涉案房屋物权应认定为银祥公司获得并判决银祥公司、新银迪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银祥公司和新银迪公司关于银祥公司与何宁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三方协议已实际履行、银祥公司与新银迪公司不构成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新银迪公司提交的银川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财政专户缴款书没有具体日期,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涉及办理争议房屋用地手续的问题,《对账函》涉及银祥公司与新银迪公司的对账情况。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这些证据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新银迪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提交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二审中新银迪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补充说明》、《关于地税局内外装修付款情况说明》;第二组证据:新银迪公司与银祥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预算书》;第三组证据:《出院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经法院审核,该三组证据在一审期间客观存在,新银迪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而且不属于新证据,并不涉及案件的基本事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剥夺辩论权利的问题。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新银迪公司提出的“法官多次阻止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并不符合“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新银迪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以该项事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银祥公司和新银迪公司申请调查的事项不属于必须调查的事实,提出的一审律师应当回避、调解阶段作出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也不属于法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审查范围。综上,申请再审人银祥公司、新银迪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银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马东旭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