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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正其与被告易梅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易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并且在打工��间只回家过二次。2008年,被告失去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迫使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虽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被告还是无联系,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沅江市草尾镇大福村四组117号两地两楼房屋一栋,摩托车一辆,存款34343元;无共同债权;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易清明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一份、(2013)沅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分居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折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和好,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赵某甲的庭审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鉴于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沅江市草尾镇大福村四组117号两地两楼房屋一栋及摩托车一辆归婚生子赵某甲与被告易某某共同所有;三、共同财产中存款34343元,由婚生子赵某甲与被告易某某各占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