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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程某,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新强,河南风驰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司某,女,198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程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刁新强、被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包办下于××××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动不动就拿离婚来刺激原告,原告为了给她改正的机会,多次苦口婆心的劝说好好过日子,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还越来越闹得厉害,其行为彻底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是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经过双方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不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都是第二次组建家庭,对婚姻都非常慎重,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了将近两年的时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在一些家庭琐事上有分歧,偶尔会出现争吵,但不是原告所说的经常生气吵架,答辩人也从没有拿离婚来刺激过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确实发生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可这也是任何一个家庭都难免出现的事情,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有效解决,不能有一点矛盾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这样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也不利于家庭和睦。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未出现破裂情形,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希望。答辩人真诚希望双方今后互相体贴,以信任为基础,创建美好家庭。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司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办理有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珍惜这次婚姻、互敬互爱,共同努力,注意经营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并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起审判员  王于红审判员  李振河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本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