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朱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法定代理人朱昌全,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系被告人朱某的父亲。辩护人袁方圆,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13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敏、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昌全及其辩护人袁方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14时许,柴某(另处)在本区纸坊街中心港菜场“思宇水果店”门口,与其前女友陈某甲的母亲倪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柴某打电话给“顺伢”(另处)要其帮忙,“顺伢”遂带领被告人朱某及田某、孙某(均另处)等人赶赴该水果店。被告人一伙先恐吓倪某,后脚踢其腹部,还持木椅子殴打倪某旁边的陈某乙时被制止,而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朱某获得报酬人民币100元。经鉴定,倪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伴胸腔少量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朱某是本案的嫌疑人之一。2013年5月15日公安人员依法传唤被告人朱某,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何某、高某、孙某、田某、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朱某的亲属长期在外打工,对其监管不力,未重视其思想变化及法制观念的培养,使其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犯下本案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又系未成年犯罪,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希望被告人朱某能够吸取教训,增强法制观念,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鸣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