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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罗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因在东莞办厂创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11年7月28日原告托大哥带30000元现金到东莞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即写下借条“今我黄某某借到罗某某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黄某某(按指模),身份证号码442822196906020415,2011、7、28。”借款近两年,被告未还过一分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以未有钱为由推搪,后来干脆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2、借条。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被告黄某某因在东莞办厂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验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未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说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毅审判员 黄建强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