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王延茂与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茂,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武汉锦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783号原告王延茂。委托代理人洪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5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董事长。第三人武汉锦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新华集(通讯地址: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9号德润大厦鸿润楼24层)。法定代表人张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汉生(特别授权代理),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延茂诉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地产)、第三人武汉锦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世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乔佳琳、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茂的委托代理人洪流、第三人锦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茂诉称:2005年5月13日,被告现代地产与第三人锦航公司签订《合同书》并于同年6月签订《补充协议书》,由第三人锦航公司承担被告现代地产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2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现代地产陆续付款人民币620,000元,下欠人民币200,000元。后与第三人锦航公司协商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岸区麒麟小区1号楼现代城市广场7层711室的房屋折抵,第三人锦航公司表示同意。我系第三人锦航公司职员,第三人锦航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将该房屋奖励给我。嗣后,我与被告现代地产共同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也实际取得了该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然而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被告现代地产已经处于停业状态,致使我至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王延茂与被告现代地产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责令被告现代地产协助原告王延茂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现代地产承担。原告王延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延茂和被告现代地产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现代地产与第三人锦航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及工程款总价。证据三、《现代城市地产(武汉)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现代地产对第三人锦航公司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以及被告现代地产还欠第三人锦航公司工程款200,000元。证据四、《锦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由第三人锦航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奖励给原告王延茂。证据五、《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延茂与被告现代地产之间签订了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证据六、《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一份,证明讼争房屋虽然初始登记在被告现代地产的名下,但实际是由原告王延茂办理登记的。证据七、《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销售收款收据》、《现代城市广场物业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延茂一直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被告现代地产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锦航公司述称:原告王延茂诉请的事实是清楚的,我公司与被告现代地产有业务往来,并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为700,000元,后面补充协议金额为120,000元,共计82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现代地产仅付工程款620,000元,尚欠200,000元。后原告王延茂与被告现代地产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为了方便办理房屋两证,尾部未填写具体时间。因原告王延茂在我公司业绩突出,2007年1月18日,经股东大会同意将该房屋奖励给原告王延茂。后因被告现代地产歇业,其房屋两证未能进行办理。第三人锦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锦航公司对原告王延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延茂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王延茂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现代地产差欠第三人锦航公司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现代地产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被告现代地产(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锦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现代城市广场消防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麟趾路1号;承包范围为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消防水喷淋系统工程、消防消火栓系统工程、消防排烟系统工程;合同进场时间为2005年5月15日,工期60天;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00,000元。合同并对价款支付、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均作了约定。2005年6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增加部分的设计和施工,增加部分工程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费用为120,000元整,由甲方在七月一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嗣后,第三人锦航公司对该工程施工并完工。2007年1月18日,第三人锦航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以被告现代地产欠其工程款200,000元,将被告现代地产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麒麟小区1号楼现代城市广场7层711室房屋作价200,000元奖励给原告王延茂(锦航公司总经理),并由原告王延茂与被告现代地产签订购房合同,且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王延茂与被告现代地产之间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711﹟)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延茂购买被告现代地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麒麟小区1号楼现代城市广场7层711室房屋;建筑面积共39.5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0.24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059元,总金额为2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现代地产应当在2005年12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王延茂使用;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交接、产权登记等均作了约定。嗣后,原告王延茂使用该讼争房屋,但至今未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告王延茂与被告现代地产之间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章,且具备买卖合同成立之要件,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合法有效。原告王延茂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现代地产之间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延茂未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现代地产支付了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对价,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责令被告现代地产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延茂与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王延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世红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