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丁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张某乙在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东迁横港路63号丁某家开的小卖部内酒后持刀滋事,被告人丁某见状即将其刀夺下后,劝说张某乙离开未果,被告人丁某遂推张某乙出门,致张某乙倒地头部受伤。张某乙头部之损伤已达到重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为被害人张某乙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人口信息、病历、扣押物品清单、医疗收费发票,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朱某、郭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害人张某乙对本案所涉犯罪的发生也有过错,据此酌情对被告人丁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已为被害人张某乙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6295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