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盖树栋、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树栋,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931号原告盖树栋,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德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树栋、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9时10分许,原告所有的鲁B×××××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成法死亡,该案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赔付239146.9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赔偿数额也不超保险限额。但被告仅赔付了234933.3元,余额4483元不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付4483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盖树栋主体不适格,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莱西客运服务中心。经审理查明,原告盖树栋系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系鲁B×××××号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主要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12月3日9时10分许,王成法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团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路路口处,恰遇安中国驾驶投保车辆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受损,王成法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支出医疗费200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法与安中国承担同等责任。王成法驾驶的电动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005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损失为95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因协商未果,王成法之妻张培菊、之女王奉偲、之子王奉杰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安中国、盖树栋、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莱西平安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09279元。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安中国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王成法承担事故40%的责任。因鲁B×××××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法负有直接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安中国系被告盖树栋的雇佣司机,因此安中国应赔偿的损失应由鲁B×××××车辆的实际车主盖树栋承担。经本院审核,该案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82175元(32145元/年×15年)、丧葬费16381.5元(32763元÷1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1556.5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赔偿内赔偿110000元,余额391556.5元应由盖树栋承担234933.9元。财产损失19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25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有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250元应由盖树栋承担150元(250元×60%)。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作为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盖树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200元。二、被告盖树栋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5083.9元。三、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对被告盖树栋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安中国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9元,由三原告负担11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039元,由被告盖树栋承担4273元;速递费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60元,被告盖树栋负担60元,三原告负担60元。后,本案原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盖树栋、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履行该判决。后,二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赔付二原告保险金234933.9元。未予赔付的为:盖树栋承担的赔偿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及鉴定费150元、诉讼费4273元、速递费60元,以上共计448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车辆出险,发生保险事故,因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原告盖树栋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莱西市客运中心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且对该事故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保险单均享有保险利益。故本案二原告均适格。本案原告盖树栋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部分150元,系第三者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对原告承担的第三者的电动车损失,被告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承担的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承担的诉讼费、速递费,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4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盖树栋、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保险金44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