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卫英与邢黎君、宇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英,邢黎君,宇建萍,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李卫英。委托代理人:潘财荣。被告:邢黎君。委托代理人:丁伟平。被告:宇建萍。被告:徐峰(追加),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9********,住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骆家庄居委会一组西苑三区*号。原告李卫英诉被告邢黎君、宇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徐峰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财荣和被告邢黎君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建萍、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英起诉称:被告邢黎君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3月11日至11月21日期间向原告李卫英借款合计504000元。后被告邢黎君归还部分款项,经核对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被告宇建萍提供担保。2013年6月5日经核对,至2013年6月底被告邢黎君欠原告利息8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邢黎君未履行其还款承诺,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邢黎君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支付利息83000元(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宇建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邢黎君支付利息83000元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卫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查询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7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以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到2013年6月底欠原告利息83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1份,证明邢黎君与徐峰的结婚、离婚情况。被告邢黎君辩称:被告邢黎君已经还清原告全部的借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且有打款凭证为凭。从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来看,原告最早借款给答辩人的借款是2011年1月11日开始,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504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欠条,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被原告强迫写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邢黎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打款凭证(原件)33份及交易明细(原件)28份,证明在2011年1月11日之后,被告共打款给原告913200元的事实。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还清款项后仍然存在纠纷的事实。被告宇建萍、徐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卫英提供的证据。被告宇建萍、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4,被告邢黎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项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邢黎君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且在出具上述借据时,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具上述证据时系受原告胁迫,故对该二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邢黎君出具的证据。被告宇建萍、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原告李卫英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打款人为被告邢黎君。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邢黎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打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双方为原、被告本人,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李卫英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邢黎君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是受胁迫所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邢黎君与李卫英在2012年12月4日因债务问题发生过纠纷,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邢黎君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受胁迫所写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李卫英和被告邢黎君曾有多次借款关系。2012年12月7日,被告邢黎君向原告李卫英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现欠李卫英贰拾伍万元,本月底之前本人承诺还壹拾万元,剩下壹拾伍万元于2013年2月1日还清,并注明已还贰万元,还剩贰拾叁万元。被告宇建萍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到期后,被告邢黎君除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归还20000元外,余欠借款未能予以归还,担保人宇建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李卫英诉至法院处理。2、被告邢黎君与被告徐峰于199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邢黎君、徐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卫英和被告邢黎君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黎君欠原告李卫英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邢黎君出具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在承诺书中已注明已还贰万元,还剩贰拾叁万元,及被告邢黎君已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归还2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210000元计算。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未予以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另因案涉借款关系发生于被告邢黎君、徐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宇建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李卫英要求被告邢黎君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宇建萍、徐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建萍、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邢黎君辩称已经还清原告全部的借款,不存在欠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卫英借款210000元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二、宇建萍、徐峰对上述款项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卫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6元,变更后为4750元,由李卫英负担428元,邢黎君负担4322元,其中邢黎君负担部分由宇建萍、徐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喻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