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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明延志、田宝龙、于连水、马立东、明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延志,田宝龙,于连水,马立东,明延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现住延寿县。被告明延志,住延寿县。被告田宝龙,住延寿县。被告于连水,住延寿县。被告马立东,住延寿县。被告明延春,住延寿县。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明延志、田宝龙、于连水、马立东、明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延志、田宝龙、于连水、马立东、明延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明延志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田宝龙、于连水、马立东、明延春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明延志偿还贷款本金13081元及利息,余款2691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明延志下落不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明延志偿还贷款26919元及利息;被告田宝龙、于连水、马立东、明延春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明延志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以及还款时间;证据三、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明延志贷款,被告田宝龙、于连水、马立东、明延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延寿县延寿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被告明延志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明延志、田宝龙、于连水、马立东、明延春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明延志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田宝龙、于连水、马立东、明延春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明延志偿还贷款13081元及利息,余款2691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明延志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田宝龙、于连水、马立东、明延春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延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919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二、被告田宝龙、于连水、马立东、明延春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明延志、田宝龙、于连水、马立东、明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彦昆审判员  程文海审判员  王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天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