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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保军与谭小明、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军,谭小明,李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刘保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德强、刘宁,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明,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禹州市。被告:李晓辉,男,回族,生于1981年,住禹州市。原告刘保军诉被告谭小明、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明、李晓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军诉称:2011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利率按月息30‰计算,逾期加罚利息60%。到期后,二被告仅付息并归还本金14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下欠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小明、李晓辉缺席无答辩。原告刘保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月利率为30‰,逾期加罚息6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归还本金14000元,下余借款仍未归还。被告谭小明、李晓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谭小明、李晓辉向原告刘保军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利率按月息30‰,逾期加罚利息60%。到期后,二被告仅付息并归还本金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谭小明、李晓辉借原告刘保军现金50000元,有二被告谭小明、李晓辉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因二被告归还过本金14000元,原告刘保军请求被告谭小明、李晓辉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30‰,逾期加罚息60%,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85%。原被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谭小明、李晓辉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小明、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军借款3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谭小明、李晓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云审 判 员 :高自建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刘 迪 来自: